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1號
SCDM,102,原訴,11,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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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趙永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60、3957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
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陳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趙永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秀鳳陳堪趙永華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係趙建棠所有,渠等未經趙建棠之同意,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由趙秀鳳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前述土地,並將不詳人士在該土地座標X :258717、Y:0000000處已鋸切放置草叢內之牛樟塊,共同 搬運至趙秀鳳之上述車輛。得手後,趙永華駕駛另輛車輛引 領趙秀鳳所駕駛裝載牛樟之上述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抵達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停車場,適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呂崇雅察覺形跡可疑,乃會同巡 邏警員,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堤旁,查獲趙秀鳳之自用 小貨車內載有牛樟8塊(共262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趙建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趙秀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 序之自白。
㈡、被告陳堪趙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搬運牛樟上車過程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之自白。
㈢、告訴人趙建棠於警詢之指訴。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呂崇雅、警員謝春中有關 查獲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條各1份。
㈥、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各1份。㈦、現場(含查獲與搬運牛樟現場)與贓物照片共14張。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2日竹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 。
㈨、被告趙永華與告訴人趙建棠102年11月9日和解書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就其等上開違反森林 法犯行,被告趙秀鳳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4,45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2萬元;被告陳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4,45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告趙永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4,45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趙秀鳳陳堪趙永華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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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