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2年度,20號
SCDM,102,原簡,2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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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廷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潘廷雄前案部分「上易字 第1374號判決」應補充為「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 、「,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不構 成累犯)」者外,餘則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黃○ 芳(民國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 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 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足供參



照)。經查,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同年5 月9 日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 竹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7 月18日確 定;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於同日確定。前揭案件㈠㈡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從而,被告成 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非累犯,起訴書誤認被告前案已於 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以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稍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感情問題,遷怒於告訴人黃 ○芳,竟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黃○芳成傷,甚為不該,酌以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個人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黑色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持供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偵查 中述明一致在卷(偵查卷第18頁、第68頁),另有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爰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潘廷雄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 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於102年5月9日9時25分許,在陳○ 妮位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12樓之16住處內,因細故 與陳○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少年陳 ○妮(16歲,年籍詳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黑色鐵 棍毆打少年陳○妮葉時語(未據告訴)及少年黃○芳(17 歲,年籍詳卷),致黃○芳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背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陳○妮友人通報陳○妮之父陳宗振,再由陳宗振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黑色鐵棍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廖 柏霖、陳○妮葉時語、余○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黃○芳為前揭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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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