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莉
鍾志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莉與被告鍾志龍為姊弟關係,被告 鍾雲莉與告訴人戴洪亮之兄戴宏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 故爭吵,被告鍾雲莉與被告鍾志龍及少年白○雄、林○艷( 姓名年籍均詳卷)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 前往戴宏斌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住處。渠等 分乘被告鍾雲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知 情之鍾雲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知情之鍾 雲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AS7-921號重型機車 、車號000-000號重型車機,並攜帶鋁棒3支至告訴人戴洪亮 上開住處敲門,待告訴人戴宏亮開門後,少年白○雄、林○ 艷隨即將告訴人戴宏亮以強制力將壓制在地,妨礙告訴人戴 宏亮起身離去,少年白○雄並以鋁棒敲打告訴人戴宏亮之額 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少年白○雄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 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林○艷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24號裁定均 應予訓誡確定)。被告鍾雲莉、鍾志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告訴人戴宏亮住處1 樓車 庫,分持鋁棒敲砸告訴人戴宏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兩側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天窗等,致該車兩側車 窗、前後擋風玻璃、天窗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戴宏亮,因認被告2 人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 提出告訴人簽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本院原易卷第 165
頁),且經本院函請轄區派出所警員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 亦表示聲請撤回告訴狀確為其所親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 紙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168 頁),是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