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燕蘭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燕蘭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胡燕蘭明知其鄰居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即代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 者,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且對於 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了解性 交之意義,竟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 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月間至同年4月1日前之某2 日於甲女在國立清 華大學附近康是美工作期間之不詳時日,將甲女帶往新竹市 ○○○路00號之「元首經典 HOTEL」某房間內,以其性器官 及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分別對甲女性交2次得逞。㈡、於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間之某2日於甲女在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對面麥當勞工作期間之不詳時日,將甲女帶往「元 首經典 HOTEL」某房間內,以其性器官及手指進入甲女性器 官之方式,分別對甲女性交2次得逞。
㈢、於101年5月17日,趁乙女外出上班之際僅甲女單獨在家之際 ,到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家中(地址詳卷),以其性器官 及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甲女性交乙次得逞。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5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嫌(本院侵訴卷第103 頁),另起訴書原認定時間為 「101年1月前」、「101年1月至3月初」、「101年5 月14日 」分別經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為「100年1 月間至100年4月1 日前之某2 日」、「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間前之某2日」 、「101年5月17日」(本院侵訴卷第103頁),核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及乙女於警詢之 指述、偵訊中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證人 甲女及乙女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方法: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女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9 至14頁、30 至34頁、105至108頁)、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29頁、33至34頁、86至87頁) 、證人張滿珠(即乙女之表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 至50頁)、證人張春鏡(即乙女之鄰居)於警詢之指述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63至64頁)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胡燕蘭之新竹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乙紙(偵卷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偵卷第19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照 片4張(偵卷第22頁、第58至59頁)、元首經典HOTEL之照片 5張(偵卷第40至41頁、第57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 0 號之申登人資料乙紙、雙向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見偵卷 第84頁,雙向通聯紀錄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編號13)、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乙紙(甲女、乙女,置於偵卷後附 證物封編號1)、社工037222 之對照表乙紙(置於偵卷後附 證物封編號2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紙(置於偵卷後 附證物封編號3 )、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 本乙紙(中度智能障礙,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編號4 )、甲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乙份(置於偵卷後附證 物封編號5)、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紙(甲女、乙女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編號6 , 即侵訴卷後附證物存置袋編號1)、被告胡燕蘭分別於102年 1月25日、102年5月6日庭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 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話明細報表各乙份(分別置於偵卷
後附證物封編號10、審侵訴卷第32至36頁)、新竹縣政府以 102年2月8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個案匯總報 告乙份(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編號11)、受理疑似性侵害案 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乙片(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編號14)、統 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證字第3450號員工離職證明書乙 紙(侵訴卷第22頁)、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7 月19日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乙紙(侵訴卷第52頁,正 本置於同卷後附證物存置袋編號4 )等資料在卷可供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 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查:本件告訴人甲女乃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被告利用告訴人 甲女智能較一般人不足無從理解性交之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 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乘機與告訴人甲女為上開5 次之性交行 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另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然念及 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 大之人,佐以年齡已70有餘,身體狀況非佳,面臨本院審理 時曾因緊張而一度心臟不適,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數度請求原諒,應有深刻反省,另 亦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6 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 37、49頁),本院認被告所為均尚堪憫恕,倘依法均判處被 告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均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鄰居關係,明知告訴人甲女為中 度智能障礙,心智能力欠缺不知抗拒,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乘機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5 次性交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學歷僅為國小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法律知識不足,已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甲 女及乙女等一切情狀,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達成 和解,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被告坦認犯 行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5頁),於 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告訴人乙女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8 頁),是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兼顧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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