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420號
PCDA,102,交,420,201311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曹俊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 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 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 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 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 (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 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而為不合法,揆諸上說法文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第 1 項1 款),而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惟原告 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僅經警察機關為舉發,尚 未經管轄之被告機關為裁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核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之裁決。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 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