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黃鈺晏(原名為黃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業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出售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予瑋薪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 年6月1日將 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㈡被告前於93年6 月1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0,000 元,於借款契約書中(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並於系爭契約之分期償還約 款第4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息以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即 93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第4期起改以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即93年9 月15日)。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 未再清償借款,且本金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目前尚積欠本金1,129,185 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85 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被 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法受讓萬泰商業銀行之 借款債權,已如上述,而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 致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述 本金餘額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賢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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