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44號
PCDV,102,重訴,644,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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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游東明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原   告 祭祀公業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被   告 簡游玉子
      游惠美
      游志建
      游志良
      游宗翰
      游善媛
      游牡丹
      游雪娥
      游妙玲
      游永同
      游永富
      游金蓮
      游碧芬
      游碧鳳
      游文貴
      游正川
      游正霖
      游釧茹
      游高玉燕
      游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750,879元、第二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
,922,106元、第三項應將提存金1,823,333元返還予原告祭祀公
業游友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3,333元,其中第二項訴訟
標的價額及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36,745,439元。故就原告
祭祀公業游東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624元;就原告祭祀
公業游友昭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
友昭均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祭祀公
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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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