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游東明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原 告 祭祀公業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被 告 簡游玉子
游惠美
游志建
游志良
游宗翰
游善媛
游牡丹
游雪娥
游妙玲
游永同
游永富
游金蓮
游碧芬
游碧鳳
游文貴
游正川
游正霖
游釧茹
游高玉燕
游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750,879元、第二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游友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
,922,106元、第三項應將提存金1,823,333元返還予原告祭祀公
業游友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3,333元,其中第二項訴訟
標的價額及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36,745,439元。故就原告
祭祀公業游東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624元;就原告祭祀
公業游友昭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
友昭均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祭祀公
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