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90號
PCDV,102,重訴,590,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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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詹順發 
被   告 李亨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
原告係主張對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
地就其占用之面積有使用權,故本件即係以系爭占用之土地價值
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計算式:1450平方公尺×780 元/ 平方
公尺=1,13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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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