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12號
PCDV,102,重訴,51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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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鴻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孆之
被   告  王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5 年,雙方並簽立借 據,約定自96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依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3% 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 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7 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5 年,雙 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7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7 月22日止 ,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3% 浮動計息,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7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5 年,雙 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3% 浮動計息,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9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5 年,雙 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9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2日止 ,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3% 浮動計息,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9 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5 年,雙 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3% 浮動計息,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9 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8,700,000元,借款期間為15年,雙 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9年7 月19日起至114 年7 月19日止 ,依原告公告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0.85% 浮動計 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㈦、詎被告鴻菲公司自100 年3 月20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上開借 款陸續到期之本息,經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規定,一期債務未 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經喪失其期限之利益 ,應即清償。又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601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行使抵押權,今就未受償之借款 債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6 紙、授信約定書3 紙 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業 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應屬可採。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鴻菲 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鴻菲公司就剩 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 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鴻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 人即鴻菲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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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