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黃裕仁
林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強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號、第0506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與同段第169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212/100000及1083/1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其餘由被告林志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同期日另於他 法院出庭為由,具狀請假及聲請改定庭期,然被告質以此非 屬正當理由,本院審認被告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裕仁借名被告林志強名義,與原告玄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玄泰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就新北市 泰山區「玄泰○○-仁武區」社區①D棟2樓,即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95/100000之基地,門牌號碼現 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甲) ;②D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 其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83/10 0000之基地,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4樓(下稱系爭房屋乙),上開不動產雙方約定系爭房屋 甲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83萬元、系爭房屋乙買賣 價金1900萬元,總計金額為3683萬元,此有被告黃裕仁簽 署之訂購預約單2紙、被告林志強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各2份為憑。上開訂購預約單之買方簽章人及 訂金支付人,均為被告黃裕仁簽名及給付金額;再買賣房
地之簽約款項,亦均由被告黃裕仁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為給 付,此有黃裕仁簽署之簽帳單乙紙為憑。足徵黃裕仁乃借 名林志強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甲及系爭房屋乙。(二)締約過程中,被告林志強分別簽署有「委辦貸款契約書」 及「同意書(本票支付)」,依據委辦貸款契約書第4條 約定「為確保賣方(指聲請人玄泰公司)於貸款核撥後取 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指債務人林志強)同意無條件將 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賣 方,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 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以上配合取款之方式,依賣方指 示為之」等語,及前開同意書約定「甲方(指債務人林志 強)委託乙方(指聲請人玄泰公司)以本戶房地設定抵押 權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所得金額作為本戶房 地部分價金給付,且甲方同意出具與應付乙方買賣價金餘 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系爭房屋甲之部分,計1783萬元 ,票號第322645號;系爭房屋乙之部分,計1900萬元,票 號第322644號),供作乙方辦理上述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作 業之擔保」等語,致令原告誤信被告林志強必當依上開同 意書及委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於原告玄泰公司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甲、系爭房屋乙予被告林志強時,被告林志強會 依上開約定將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辦妥之貸款及向「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妥之貸款,撥付原告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甲、乙之價款。
(三)詎料,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之產權過戶與被告林志強後, 被告黃裕仁突以被告林志強之代理人身分,分向第一銀行 丹鳳分行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員施壓,阻止前述貸 款撥付予原告,其中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之承辦人員蔡家銘 因同為被告黃裕仁之同學,竟將前開貸款款項撥入被告林 志強之帳戶,由其挪作他用,至此造成系爭房屋甲、系爭 房屋乙之產權,業已移轉被告林志強名下,且受設定有高 額抵押權,但原告卻無法收受房屋尾款之情況。嗣後,原 告屢屢通知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給付上開尾款,然渠等分 以「需至中國大陸出差」、「債權人未依承諾承租『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等藉口,於交付聲 明書乙紙後(見原證5),隨即避不見面。至此,原告方 才警覺有詐,遂反向調查得知被告黃裕仁、林志強已共同 謀議多時,先利用簽署「委辦貸款契約書」及「同意書」 取得原告之信任,待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甲及系爭房屋乙 ,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後,再 阻止銀行撥付款項,並自行沒入所貸得之金額,遂行其騙
取聲請人財產之目的。因被告黃裕仁及林志強之所為已構 成刑事詐欺犯罪,原告為求自保已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黃裕仁」、「被告林志強」及「蔡家銘」(即台 新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員)提出詐欺告訴,此有蓋用檢察 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乙份及開庭通知為證(見原證6) 。
(四)按「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 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 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賣方 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 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1、買方已交之款 項悉數作為賣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 償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 無異議。...3、倘賣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 人名義者,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15日內辦理移轉 登記歸賣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所有,費用由買方負責,買方 無異議」,此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項、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項明文約定。被告黃裕仁 借用被告林志強之名義,與原告定有買賣房地契約,且原 告早於101年7月26日,依約將標的房屋移轉登記,被告林 志強、黃裕仁依約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至今已有年餘, 經由原告多次催告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然被告卻藉口出 差大陸滯留未歸等理由,拒不履行,又夥同將銀行撥付之 鉅額貸款金額挪作他用,足認伊等早有拒絕履約及以不法 手段詐取聲請人財物及之意圖,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事實 ,除共同謀議外,亦有行為之分工,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不論造意人或幫助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同屬侵害 聲請人房產之債務人。
(五)由上述可知,被告林志強、黃裕仁不僅違反契約給付義務 ,亦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益,是原告特以文書狀再為 給付價金之催告,如於起訴狀送達後7日內,被告等不以 現金一次繳清,則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據相關契約及法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 語。
(六)先位聲明:
①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其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295/100000之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②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其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83/100000之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③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其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295/100000之基地,於101年7月27日登記收件字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957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2196萬元、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④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其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83/100000分之基地,於101年7月30日登記收件字號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樹莊登字第003470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0萬元、權利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備位聲明:
①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其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295/100000之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②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其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83/100000之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③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596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共同以:
(一)被告黃裕仁、林志強兩人為甥舅關係,被告家族共向原告 購買「玄泰○○」社區8間房屋,分別為林美英購買B1棟2 樓、3樓、4樓,被告黃裕仁姐姐黃詩玲購買D2棟6樓,朋 友俞玟妏購買D1棟8樓,朋友張祥祐購買D1棟6樓,D1棟2 樓、4樓則為被告林志強所購買。以上房屋簽約前均由被 告黃裕仁先出面與建商即原告洽談,雙方就價格及標的內 容談妥後,先由黃裕仁先行代簽「訂購預約單」並代繳訂 金後(見被證1),先將房屋保留,再由實際購買人出面 訂約,此觀之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即足明 證。
(二)被告林志強大部分時間在大陸經商,故由被告黃裕仁代其 舅舅簽約,並先代付訂金,實際購買人仍是被告林志強, 辦理貸款名義人亦是林志強,故原告僅以簽約前之訂購預 訂單及訂金支付人之情,率認被告黃裕仁為實際購買人, 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借名關係,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黃裕仁,但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①、②項卻又主張被告2人須共同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聲明與所主張之事實,兩者顯然不符 ,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四)原告於起訴狀先位聲明③、④項,請求非抵押權人之被告 2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其訴之聲明顯然無 理由。
(五)原告主指稱被告2人已構成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原證6為 據。惟查,被告2人否認有任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提出之 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起訴在案,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見被證2)可稽。
(六)本案糾紛係因原告為讓被告等能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甲、乙 ,遂表示欲連同2樓之室內裝潢、冷氣、燈具與房屋一併 出售,且會向被告繼續承租2樓作為銷售中心直到建案售 完撤走為止,其租金即可繳付所有貸款與管理費云云。被 告等認為划算,且有利可圖才答應此筆買賣,因此當時雙 方係合意以上開系爭房屋甲、乙兩間一併出售。孰料,原 告銷售主管事後竟欲反悔不賣,還阻撓原先承貸之第一銀 行撥款,嗣經被告等人發現後,原欲對第一銀行及原告銷 售中心主管提告,經銷售中心主管落淚不斷哀求被告等不 要提告也不要全部退屋,並表示會繼續出售並遵守先前之 約定,且強調「當今天什麼都沒發生過」之情,被告等才 作罷。其後第一銀行又以被告與原告間有糾紛為由拒絕撥 款,要求被告等先跟原告處理糾紛,再處理貸款,而銀行 在審核申貸資格,通常係以申貸人之資力及擔保品價格作 為考量,且銀行也同意撥貸額度與交付貸款設定契約書給 原告之代書辦理設定流程,所有過戶手續與設定流程皆為 原告與銀行之間共同辦理,被告配合此流程辦理必要之手 續,惟第一銀行竟以被告與原告間有糾紛為由與一些不明 因素拒絕撥款。被告等不滿遭原告一再欺騙,且事後證明 原告將銷售中心遷往他處,根本違反當初之約定。基此, 原告有違誠信在先,不思與被告商討如何解決,實屬無理 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甲買賣價金為1783萬元、系爭房屋乙 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總計金額為3683萬元,由被告黃裕仁 簽署訂購預約單2紙,另被告林志強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各2份,上開訂購預約單之買方簽章人及訂金支付 人,均為被告黃裕仁簽名及給付金額,原告已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甲、系爭房屋乙予被告林志強,林志強亦簽署委辦貸款 契約書、委託撥款同意書,同意原告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抵押 貸款,並以貸款所得金額作為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給付,然台 新銀行江翠分行將抵押貸款款項撥入林志強之帳戶,由其挪 作他用,原告無法收受房屋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訂購預約單、委辦貸款契約書、委託撥款同意 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裕仁係借用被告林志強名 義,向其購買系爭房屋甲、乙2戶,黃裕仁向抵押貸款銀行 承辦人員施壓,阻止貸款撥付原告,足認其等早有拒絕履約 及以不法手段詐取聲請人財物及之意圖,有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事實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 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裕仁借用被告林志強名義,向其買受系爭 房屋甲、乙2戶,是否屬實。
(二)系爭房屋甲、乙2戶抵押貸款撥入被告林志強帳戶,是否 構成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義務,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 後7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尾款,逾期則解除系爭房屋甲 、乙2戶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裕仁借用被告林志強名義,向其買受系爭房 屋甲、乙2戶,是否屬實: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 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裕仁借用被告林志強名義,與其為本件系 爭房屋買賣,無非以黃裕仁簽署訂購預約單及支付訂金為 其依據。然就此預約單及訂金之事實,被告辯以黃裕仁、 林志強兩人為甥舅關係,被告家族及友人共向原告購買「 玄泰○○」社區8間房屋,房屋簽約前均由被告黃裕仁先 出面與原告洽談,雙方就價格及標的內容談妥後,先由黃 裕仁先行代簽「訂購預約單」並代繳訂金,先將房屋保留 ,再由實際購買人出面訂約,系爭房屋甲、乙2戶之買受 人為被告林志強,此觀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
人足證等語。
(三)經查:
①原告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訂購預約單,係原告或其代銷人 所製作之憑證,該預約單約定事項記載本單為收到訂金之 臨時憑證,另預約單右側敘明一式3份,第1聯為客戶聯( 紅)之情,此即為坊間營建事業通稱之紅單買賣,其性質 非為確認買方對象,故被告抗辯黃裕仁代簽訂購預約單並 代繳訂金,其目的在於將房屋保留,並非借名之情,難謂 無稽。
②況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其後由被告林志強簽署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另原告提出之委辦貸款契約書、委託撥 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其上均記載立契 約書人即買方為林志強,原告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 林志強所有,以原告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資本總 額登記有1800萬元,其從業人員知識經驗豈有不知訂購預 約單名義人得為轉換之理,如真不知,又為何願意接受改 為被告林志強簽署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等買賣文 件,並將產權過戶登記予林志強,足見原告臨訟主張被告 2 人間借名云云之不足採信。
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2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之具體事實 如何,參酌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不能證 實自己主張之借名事實為真實,其述自不足採信。五、系爭房屋甲、乙2戶抵押貸款撥入被告林志強帳戶,是否構 成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係以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於被告林志強名下,並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後,被 告阻止銀行撥付款項,自行沒入所貸得金額,爰認被告侵權 。上開過戶登記及抵押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被告阻止銀行撥付款項一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 此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述被告阻止銀行撥付 款項之情,難以採信。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之證據 ,無非以其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裕仁、林志強 及蔡家銘(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員)提出詐欺告訴, 有蓋用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乙份及開庭通知為其主張 之證據。然查,原告所舉刑事詐欺告訴之情,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715號、102年度偵字第87 96號受理在案,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林志強與本 件原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未見被告林志強等 人施何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將房屋過 戶予被告林志強,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裕仁、林志強等人有何
詐欺犯行及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林志強向台新銀行 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認定該貸款應給付予本件原 告之文件,是銀行未將林志強貸款所得金額給付予原告,自 無任何違法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而於102年6月25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 被告提出之不起訴之處分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向檢察官提起 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充足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外, 本件被告究竟以何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復未據原告 具體指陳不法行為之事實及證據,故被告否認其等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屬可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義務,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 7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尾款,逾期則解除系爭房屋甲、乙2 戶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項、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 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 貸款抵押設定‧‧‧之情事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之語,且被告林志強簽署「 委辦貸款契約書」及「同意書(本票支付)」,依據委辦 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確保賣方(指聲請人玄泰公司 )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指債務人林志 強)同意無條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取款條 等領款證件交付賣方,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使 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以上配合取款 之方式,依賣方指示為之」等情,及被告尚未依約給付系 爭房屋尾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權,自得於催告後,單方行使契約解除權。
(二)又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此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林志強,催告 期滿未清償尾款,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志強解除系爭房屋 甲、乙2戶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核無不許。(三)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林 志強應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甲、乙2戶,為有理由。 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其因買賣而移轉與被告林志強之土地應有部分有2筆,其 一為1212/100000、另一為1083/100000(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林志強返還土地持分2295/100000 、1083/100000云云,其中2295/100000持分請求超逾登記
之1212/100000部分,應屬無理由。七、末查,原告先位之訴尚主張被告林志強應將系爭房屋甲、乙 2戶,分別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聲明。其對 被告林志強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固屬無誤,然林志強係上 開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及債務人,並非抵押權利人,對於塗銷 抵押權登記並無處分權能,原告猶對之執為請求塗銷,自有 聲明不當之情,此部分之訴,不能准許。又被告備位之訴聲 明被告林志強及黃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596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然原告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陳述此部份金錢給付 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依據為何,亦未舉其請求權基礎,以便被 告抗辯,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 陳稱以書狀另行補陳之語,惟迄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更行補 具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此部分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請求權,對於買受人林志強主張解 除契約,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甲、乙2戶(按土地持分限 於1212/100000及1083/1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 告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或,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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