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56號
PCDV,102,重訴,356,201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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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蕭湑楹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祿哲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郭白燕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復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 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債務人 華峰工程行曾方亞(下稱曾方亞)使用牌照稅之行政執行 事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又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因組織變更,依於民 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法規定,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102 年7 月 10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亦予敘明。三、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 77369 號行政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被告等就債務人曾方亞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號8 樓之房屋暨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於95 年前係屬原告所有,嗣因積欠曾方亞新台幣(下同)600 萬 元之債務,雙方乃於95年10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曾方亞,原告並以所積欠之債務與曾方亞 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抵銷。然債務人曾方亞乃為原告兄長蕭湑 楷之妻,與原告係二親等姻親,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曾 方亞,惟僅係為了清償債務之權宜措施,故於簽訂買賣契約 時,雙方另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年內得將系爭不動產 原價買回,並約定曾方亞亦不得於10年內處分系爭不動產, 故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 原告於10年內對系爭不動產既有買回之權利,若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勢必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明請求: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77369 號使用牌照 稅法等行政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債 務人曾方亞所有,依土地登記之效力,所有權自屬曾方亞所 有。原告雖提出其與債務人於95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然買回係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停止條件,而買回之 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 年,本 案原告未於100 年10月30日之法定買回期限前,向曾方亞為 買回之意思表示及作為,該協議即不生效力,當無從本於買 回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被告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然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上開物權,僅係 有10年內得以原價買回之債權契約,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務人華峰工程行曾方亞因積欠被告等機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稅負、勞健保等費用,經被告等機關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屬新北分署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併入該署98 年度牌稅執字第77369 號行政執行事件,而對曾方亞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號8 樓之房屋暨坐落基地聲 請查封拍賣之事實,已有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卷第17之1 頁起),並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10月30 日與訴外人曾方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曾方亞,並於同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曾方亞,然原告與曾方亞於95年10月30日同時並立有協 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十年內以原 價買回前述不動產,乙方不得於十年內處分該不動產,甲方 買回不動產時,乙方不得異議,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等件為證(卷第4 至6 、9 頁),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行政執行卷宗可稽,復未據被告爭執,自堪認實在。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得否以買回權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卷第52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之第三人(即該 異議之訴之原告),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包含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與債 務人曾方亞於95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另立協議 書約定原告保留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已於前述,然原告 與執行債務人曾方亞間所立其得買回不動產之協議,既屬債 權性質,則原告充其量僅得依據此買回契約之債權關係,向 執行債務人曾方亞請求買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已,系爭不 動產既仍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曾方亞所有,難認原告上開買回 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於法未合。
㈡且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 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 從其特約。又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



長者,縮短為五年,此為民法第37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80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380 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 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 ,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又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 ,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 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 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究難謂買回契約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 號 及79年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與債 務人曾方亞於95年10月30日所約定之買回協議,姑且不論原 告自承迄今尚未提出買回價金向債務人主張買回(卷第52頁 反面),難認已生買回契約之效力外,觀諸原告與曾方亞間 所約定之買回期限乃為10年,此有協議書可考(卷第9 頁) ,依民法第380 條之規定,應縮短為5 年,故原告自應於10 0 年10月30日前向曾方亞行使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一逾 此期限,其買回權即歸消滅,不得再行買回,然原告迄今既 未行使之,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仍具有買回之權利, 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顯非有據,難以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執行債務人曾方亞所約定買回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業已逾期,其之買回權即歸消滅,不得再主張買回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 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 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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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