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8號
PCDV,102,訴,988,2013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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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賴月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盧柄善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華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柄善任職於被告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華包 裝公司),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送貨,並將上開車 輛停放於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60公分,且貨車車身欄板應扣牢,且當時天候晴、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盧柄善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 放,且未將車身欄板扣牢,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車輛 時,遭經風吹動未扣牢之車身欄板擊中,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盧柄善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鈞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646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盧柄善確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
盧柄善過失致原告傷害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盧柄



善與青華公司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將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暨理由,臚列說明如后: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
有關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434元,長庚醫院則為20 ,574元。另原告因行動不便,回診時無法搭乘一般大眾交通 工具,需召計程車自住處往返雙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因而所 支出之計程車費,分別為3,600 元及6,050 元。以上共計43 ,658元(計算式:13,434元+20,574元+3,600 元+6,050 元=43,658元)。
⑵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
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緊急送至雙和醫院救治,次日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因「左髖關節骨折後癒 合不良及股骨頭壞死」轉診至長庚醫院,並於101 年7 月3 日在該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治療。而人工髖關節之使用 年限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15年,此有長庚醫院函文在卷 可稽,若取上開年限之中間數即12.5年作為原告定期更換人 工髖關節時間,再參以原告101 年7 月3 日施以全人工髖關 節手術時年58.83 歲,尚有餘命26.65 年,需再更換二次人 工髖關節,以及更換一次手術費用為122,560 元等情。因此 ,原告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則為245,120 元(計算式 :122,560 元×2 =245,120 元)。 ⒉看護費:
⑴原告因盧柄善臨時停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傷勢嚴重,101 年4 月3 日緊急送至雙和醫院救治,次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因傷勢無法癒 合轉診至長庚醫院,101 年7 月2 日再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整日臥床無法起身,需人全天看護。出院在家休 養時,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仍需人從旁看護。此外,原告因 門診、定期回診及物理治療,上下舟車,來回奔波,若無他 人從旁協助,亦無法接受醫療照護。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送至雙和醫院救治,嗣101 年7 月 3 日於長庚醫院接受更換人工髖骨手術,至101 年10月份傷 勢及復原情形較為穩定為止,均係由長女林靖芳全天看護。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芳於鈞院102 年7 月26日審理時為 證,依其證詞可知原告自101 年4 月3 日車禍受傷時起直到 同年10月份止,均係由長女林靖芳全天看護。 ⑶有關看護期間,卷附雙和醫院102 年5 月24日函覆雖謂,依



原告病況,基本上骨頭4 至6 週才會長出初步的骨痂,股骨 頸骨折以鋼釘固定強度不夠,建議須專人照護4 至6 週,待 初步骨痂長出,骨折腳再負重較安全云云。然原告於101 年 4 月3 日緊急送至雙和醫院救治,嗣因左股骨頸骨折實施內 固定手術治療失敗,出現癒合不良及嚴重疼痛症狀導致無法 行走,轉診至長庚醫院,同年7 月3 日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 術治療。顯見原告於雙和醫院手術後,傷勢遲遲無法癒合。 故自101 年4 月3 日原告受傷時起至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共計 3 個月期間(即101 年4 月3 日至同年7 月2 日),原告均 有專人全天看護以照料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雙和醫院謂原 告須專人照護期間僅為4 至6 週,應係對原告後續病情不瞭 解所為之判定,自非可採。另有關原告101 年7 月3 日在長 庚醫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後3 個月內期間,均需人看護 (即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亦有為原告 施作該手術並為後續治療之長庚醫院醫師謝邦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三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可憑 。由此應可肯認,101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為止, 原告均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
⑷另長庚醫院102 年8 月16函覆雖謂:原告係因左股骨頸骨折 經外院實施內固定手術治療失敗後,出現癒合不良及嚴重疼 痛症狀導致無法行走,始至本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 療,且原告於術後3 個月內仍因關節活動不良及骨質疏鬆病 狀造成其恢復速度較為緩慢,進而導致活動時有跌倒之風險 ,故本院醫師建議原告(即術後三個月內)均應有專人半日 看護為妥,惟以上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按長庚醫院 上開函覆雖謂原告術後三個月內(即101 年7 月3 日至101 年10月2 日)均應有專人半日看護為妥,但仍語帶保留表示 應以原告「實際恢復狀況為準」。而原告實際之狀況,根據 親自照護原告之人即證人林靖芳表示:因為原告後來有更換 人工髖骨所以白天、晚上都是由我照顧、看護到原告到長庚 換人工髖骨之後的復原,直到101 年10月份為止等語。顯見 原告於長庚醫院術後三個月內實際上仍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 要。
⑸長女林靖芳出於親情不辭辛勞看護原告,雖未請求支付費用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 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之一般收費標準計算,看護期 間計6 個月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計18 0 天。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36萬元(計算式:2,000 元



×180 天=360,000 元) 。
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左側股骨頸骨折無法自行活動,而購買助行器700 元 、腋拐450 元,復為清理傷口及幫助復原而購買藥品及貼布 計1,300 元,暨為增進骨骼復原而購買鈣片服用計500 元, 以上共計2,950 元。上開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起不需專人看護後,仍需休養6 個月 始得恢復工作。故住院及休養期間計12個月無法工作(即自 101 年4 月3 日至102 年4 月2 日)。原告受傷前係擔任保 母兼管家乙職,為長女林靖芳及女婿石循良料理家務並照顧 二人所生,現分別為7 歲及6 歲的孫女及孫子,每月保母及 管家費25,000元,業據證人林靖芳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在卷。 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 =300,000 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接受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暨人 工髖關節手術換置治療。經長庚醫院專科醫院依原告現況進 行理學檢、問診、病歷審閱及X 光報告判讀等相關評估結果 顯示,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換置人工關節術後,殘遺左股(髖 部)痠痛及無法執行蹲、跪、爬等動作之情形;根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 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勞動力減 損21% 。查原告42年8 月16日生,受傷前係擔任保母及家管 ,每月收入25,000元,年薪30萬元。茲以原告不需專人看護 後(即101 年10月2 日),仍需休養6 個月,於102 年4 月 3 日始得恢復工作時起算,每年損失薪資收入63,000元(計 算式:30萬元×21% =63,000元),再以65歲為退休年齡計 算(即可工作至107 年8 月16日止),尚有5 年又4 個月勞 動生涯,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04,187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盧柄善之侵權行為造成左股股頸骨折,釘上骨釘後因 固定手術失敗,而轉至長庚醫院就醫,醫生判定原告左骨髖 關節骨折後股骨頭壞死,再於101 年7 月3 日接受人工髖關 節手術換置治療。茲原告迄今遺有無法執行蹲、跪、爬等動 作之情形,且上廁所不能採蹲姿、雙腳不能交叉翹腳等後遺 症狀,並有勞動能力減損21% 情形,實致原告身心俱疲。再 者,原告負傷期間經常無法入眠,每日均精神恐慌焦慮,在



路上看到車輛更是害怕,於101 年7 月13日至雙和醫院精神 科門診,經醫生判定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凡此種種精 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0, 309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⒎承上,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716,224 元(計算式:已支出 之醫療相關費用43,658元+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245, 120 元+看護費360,000 元+醫療器材費用2,950 元+工作 收入之損失30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04,187 元+精神慰撫金460,309 元=1,716,22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損害賠償依民法 第21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供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實付金額合計為10,950 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合計為18,074元,且其中 101 年6 月25日收據編號TZ000000000 號部分計460 元重複 請求,僅為101 年7 月5 日收據金額13,031元之病床差額明 細(同收據編號),非實際支出金額,應予扣除。101 年7 月5 日收據編號PZ000000000 號,費用明細包含病房費差額 3,000 元,顯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另收據編號TZ000000000 號並無明列自付費用項目,請原告說明其金額之依 據並提出證明,否則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合理之醫療費用總 計應為22,511元(10,950元+18,074元-3,000 元-1,500 元-460 元-1,500 元-53元=22,511元),逾此部分被告 認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02 年8 月20日至長庚醫院支出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5,400 元及往返車資1,600 元部分, 為原告為有利於己事實主張權利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僅為原告預估臆測之詞,非實際損害。
㈢看護費部分:
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僅囑言術後3 個月內行 動不便需人照顧,逾此部分不可採。且縱認原告於此期間有 看護之必要,原告對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僅因肢體活動之不 便受限而已,是否需全天候之照顧。另原告提出林靖芳在職 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之私文書,而未提出林靖芳確實聘雇原



告之證明,且原告未提出給付看護費之證明。又原告係由家 屬照護,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 ,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 。據此,應依據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法定最低工資 作為計算標準,每月19,047元計付看護費始屬合理。 ㈣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僅囑言術後3 個月內行 動不便需人照顧,逾此部分除非原告能證明其傷勢嚴重無法 工作需在家休養,否則原告空言主張不可採。另原告提出石 循良所開立之私文書,而未提供其薪資扣繳憑單及所投保之 勞工保險佐證,故原告是否確實領有專業保母執照並從事相 關工作不明。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有勞動能力減損疑慮,惟依實際情況檢視之,原告原 本事故前之工作為幫女兒林靖芳及女婿石循良料理家務並照 顧子女,並由女兒、女婿每月給付25,000元,惟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恢復工作後,每月薪資仍領有25,000元,據此應 認原告尚能勝任原有之工作內容,且無薪資減損之情形,原 告依醫院鑑定情形即單方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認不合 理。
㈥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皆有定時回診,則相關保健食品藥品及貼布、藥品,皆 已由就診醫院提供,原告無另行購買之必要。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加害人 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過失之 輕重等。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盧柄 善任職於被告青華包裝公司,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送貨 ,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貨車車身欄板應扣牢,而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盧柄善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未將車輛緊靠道 路右側停放,且未將車身欄板扣牢,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 上開車輛時,遭經風吹動未扣牢之車身欄板擊中,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2 年3 月5 日北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光碟 1 片,及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6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 簡字第5646號刑事偵審卷,堪認為真實。而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 公分;貨車之裝載,車身欄板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2 項前段、7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盧柄善駕駛 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緊靠路 邊停放,亦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致卸貨門遭風力吹動搖晃而 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3,434元,於長庚醫院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574元一節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至 15頁;訴字卷一第63至66頁、第71至76頁、訴字卷二第35頁 )。經本院分向雙和醫院、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至該院就診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為 何,經雙和醫院以102 年5 月2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醫療費用收據(副本)17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28 頁),經核該17紙收據費用合計13,434元。另長庚醫



院以102 年5 月2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76號函覆原告 就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為14,614元,並檢送醫療費用明細 表到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至142 頁),再加上原告其 後之102 年7 月8 日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支出之診察費56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 頁、訴字卷二第33頁編號7 ), 合計15,324元(14,614元+560 元=15,174元)。又前開金 額已將被告所辯原告原來所提收據重覆列計部分剔除。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28,608元範圍內即無不合(13,434元+15,1 74元=28,6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8 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400 元部分(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編號8 、卷二第35頁),應屬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非屬醫療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至被告抗 辯病房費差額3,000 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一節,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當時係有健保病床可入住而不入住之情事,是其此部 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自住 處往返雙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分 別為3,600 元及6,050 元一節(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 至183 頁;卷二第33至34頁),除其中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102 年8 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 出之交通費1,600 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編號8 、卷二 第36頁)為被告所爭執,且此部分並非原告因就診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未經被告爭執,且核原告 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8,050 元範圍內即無不合(3,600 元+6,050 元-1,600 元 =8,0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未來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1 年4 月3 日緊急送至 雙和醫院救治,次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 。嗣因「左髖關節骨折後癒合不良及股骨頭壞死」轉診至長 庚醫院,並於101 年7 月3 日在該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 治療。故以12.5年作為原告定期更換人工髖關節時間,再參 以原告101 年7 月3 日施以全人工髖關節手術時年58.83 歲 ,尚有餘命26.65 年,需再更換二次人工髖關節,每次手術 所需費用為122,560 元,因此未來原告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 用為245,120 元(計算式:122,560 元×2 =245,120 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02 年5 月2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76號函覆以:「…又因人工髖關節之使 用年限係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15年),故本院無法預測 病患未來需再置換之時間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29 至130 頁)。是原告取其中間值12.5年為其更換 人工髖關節之時間﹝(10+15)÷2 =12.5﹞尚無不合。又 原告為42年8 月1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01 年7 月 3 日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時,年約58.88 歲,依新北市98 至100 年簡易生命表,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6.83 年(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尚需更換2 次之 人工髖關節(26.83 ÷12.5=2.15),應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全人工髖關節手術之費用為每次122,560 元一節,雖提出 陶瓷人工髖關節價格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惟 該價格表並載明健保給付52,560元,病患自付差額為7 萬元 。又該健保給付額52,560元部分,與長庚醫院網站所載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是原告請求未來所需支付之醫 療費用,僅能以每次7 萬元計算,2 次應為14萬元。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14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㈣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4 月3 日受傷時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 ,需人全天看護,並均由長女林靖芳全天看護,故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請求上開 期間計180 天之看護費3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雙和醫院救治, 101 年4 月4 日入院,同日於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 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輔具下床活動,患肢暫 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有該院101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再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 結果,原告病況基本上骨頭4 至6 週才會長出初步的骨痂, 完全癒合須三個半月,股骨頸骨折以鋼釘固定強度不夠,建 議需專人照護4 至6 週,待初步骨痂長出,骨折腳再負重較 安全,有該院102 年5 月2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
⒊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致左髖關節骨折後骨頭壞死, 而於101 年6 月25日至長庚醫院門診,101 年7 月2 日住院 ,同年月3 日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治療,同年月5 日出院 ,術後3 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有該院101 年9 月10日 、101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調字卷 第9 、10頁)。再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1 年7月2日至該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骨骨頸骨折不癒合,經



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5 日出院,並後續陸 續回診接受追蹤治療,而依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最近一次 至該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復原情形尚佳,故如無其他意外 ,應無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另就醫學言,病患接受人 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約24小時內即可自行使用輔具下 床行動)1 至2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而有使用輔具(如拐杖 或助行器)助行之需求,惟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於上開 期間後(即術後1 至2 個月),應可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 作,然此仍應以其實際恢復情況為準,有該院102 年5 月29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29 至130 頁)。然針對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與上開函 文不符之處,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 經該院以102 年8 月16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35號函覆 以:一般病患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約24小時內即 可自行使用輔具下床行動,故通常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 告係因左骨骨頸骨折經外院實施固定手術治療失敗後,出現 癒合不良及嚴重疼痛症狀導致無法行走,始至該院接受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且原告於術後3 個月內仍因關節活動 不良及骨質疏鬆症狀造成其恢復速度較為緩慢,進而導致活 動時有跌倒之風險,故該院醫師建議原告於上開期間(即術 後約3 個月內)應有專人半日看護為妥,惟以上仍應以其實 際恢復情況為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 ⒋綜上,雙和醫院雖以原告自受傷時起需專人照護4 至6 週, 然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顯然原告於雙和醫院實施之固定手 術治療失敗,並出現癒合不良及嚴重疼痛症狀導致無法行走 ,直至101 年7 月3 日於長庚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時止。是可認原告自101 年4 月3 日受傷時起3 個月(90日 ),即於長庚醫院手術前,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 長庚醫院術後之101 年7 月3 日起3 個月(90天),應有請 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至證人林靖芳雖證稱:原告後來更換 人工髖骨,所以白天、晚上都是由伊照顧,看護到原告到10 1 年10月份為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至176 頁), 然林靖芳為原告之女,其基於親情願為全日看護,並不能因 此即認為原告於長庚醫院術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其於長庚醫院術後3 個月仍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 即不足採。又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之證明,惟其實際 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 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 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4小時)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 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被告抗辯林靖芳非專業看護人員, 故原告僅得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法定最低工資作19 ,047元計付看護費云云,然原告係因急症就醫,其當時並非 慢性病患,是其於上開期間並不符合可雇請外籍看護工之條 件,自應以本國看護工之看護費標準計算始合理。因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計 180 天之看護之損失,於27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 元×90日+1,000 元×90日=270,000 元)尚無不合,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左側股骨頸骨折無法自行活動,而購買助行 器計700 元、腋拐450 元,復為清理傷口及幫助復原而購買 藥品及貼布計1,300 元,暨為增進骨骼復原而購買鈣片服用 計500 元,以上共計2,950 元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79頁)。而 查,依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原告確有 使用助行器及輔具之必要,是原告購買助行器支出700 元、 腋拐支出450 元,合計1,150 元,即無不合;其餘藥品、貼 布、鈣片等,被告否認原告有使用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使用或服用之必要,自 無從准許。
㈥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擔任保母兼管家,為長女及女婿料理 家務並照顧二人所生現分別為7 歲及6 歲之孫子女,每月保 母及管家費25,000元,其自101 年4 月3 日受傷時起至10 2 年4 月2 日計12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 (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300,000 元)等語。惟被告 抗辯:依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僅囑言原告術 後3 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另原告是否確實領有專業保 母執照並從事相關工作不明等語。
⒉查原告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計6 個月 尚需專人全天或半天看護,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期間無法工 作而受有損失,應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無法工作,是就逾6 個月部分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即無從准許。
⒊次查,原告受傷前係為其長女及女婿料理家務並照顧二人所 生年幼之孫子女,每月保母及管家費25,000元之事實,業經 原告長女林靖芳到庭證稱:「原告之前幫我照顧小孩做家務 ,從我95年生下第一個小孩時就幫我照顧小孩,96年我生第



二個小孩後也幫我照顧,都是在原告家中幫我照顧小孩,我 是上班前將小孩送到原告家中讓原告照顧。從95年原告開始 照顧我的小孩後就開始支付每月18,000元,第二個小孩生下 之後就支付每月25,000 元 ,包含原告到我家裡打掃、煮飯 等費用,一直到車禍發生前都有支付。」等語,堪信為真實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至176 頁)。
⒋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5萬元(計算式:2 5,000 元×6 =15萬元)。
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21% ,故請求 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年滿65歲時止,計5 年又4 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4,187 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原告雖有勞動能力減損疑慮,惟依實際情況檢視之,原 告原本事故前之工作為幫女兒及女婿料理家務並照顧子女, 並由女兒、女婿每月給付25,000元,惟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恢復工作後,每月薪資仍領有25,000元,據此應認原告尚 能勝任原有之工作內容,且無薪資減損之情形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為人力 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減少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係作為評價損害 資料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恢復工作後,每月仍領有薪資25 ,000元,不能認有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從事勞務工作不間斷,本件事故 發生前之工作為幫女兒及女婿料理家務並照顧2 名孫子女, 每月收入2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且依卷附其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自62年間起迄101 年6 月均有投 保勞工保險,其間曾任職紡織公司、塑膠公司、電子公司等 ,且其94年10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即已逾25,000元。而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院鑑結果,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至該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院依原告現況 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X 光報告判讀等相關評估 結果顯示,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換置人工關節術後,殘遺左股



(髖部)痠痛及無法執行蹲、跪、爬等動作之情形;根據美 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 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勞動 力減損21% ,有該院102 年8 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 08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8 至209 頁)。 ⒋次查原告為42年8 月16日生,受傷前係擔任保母及家管,每 月收入25,000元,已如前述。而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原告迄今未滿65歲,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21% ,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依原告受傷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足 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確已達25,000元 ,故以原告每月收入25,000元之21% 即5,250 元計算其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又原告係請求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年滿65歲時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期間為5 年4 個月又14日,原告僅請求5 年又4 個月(合計 64 個 月)之損失,自無不可。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 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298,403 元【計算式:(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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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