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8號
PCDV,102,訴,438,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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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陳宗玉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林陳雪(林水之繼承人)
      林庭安(林水之繼承人)
      林子翔(林水之繼承人)
      林金儒(林水之繼承人)
      林紋翠(林水之繼承人)
      林柏陞(林水之繼承人)
      林鍾玉珠(林水之繼承人)
      林世民(林水之繼承人)
      林宏叡(原名「林新傑」,林水之繼承人)
      林朝崑(林水之繼承人)
      林志文(林水之繼承人)
      林招治(林水之繼承人)
      林楷真(林水之繼承人)
      黃錦盛(林水之繼承人)
      黃錦華(林水之繼承人)
      劉淑華(林火新之繼承人)
      江劉玲(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俊達(林火新之繼承人)
      朱林素梅(林火新之繼承人)
      高林素對(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素娥(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彥伶(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鑾(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姿樺(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奕成(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秀穗(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新興(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清源(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俊容(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寶桂(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寶足(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寶惠(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旭翔(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榮順(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榮豐(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雪清(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錦惠(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敏正(林火新之繼承人)
      陳劉好(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月桃(林火新之繼承人)
      呂明傳(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林麵(林火新之繼承人)
      黃林秋鑾(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健(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文灝(林火新之繼承人)
      楊林呅(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昭昌(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玲娟(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玲蕙(林火新之繼承人)
      陳林秀卿(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振秋(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勝弘(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衍順(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美月(林火新之繼承人)
      李東村(林火來之繼承人)
      李寶珠(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金令(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信宏(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年春(林火來之繼承人)
      王月霞(林火來之繼承人)
      王月娥(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素真(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淑貞(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惠美(林火來之繼承人)
      楊焉(林火來之繼承人)
      楊釧(林火來之繼承人)
      楊淑聰(林火來之繼承人)
      張玉
      林余鴛鴦(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清漂(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芳廷(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朝枝(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葉月嬌(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洳鈺(林火來之繼承人)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葉月嬌(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朝進(林火來之繼承人)
      周林麗春(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財立(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笛翰(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雪伶(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慧均(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敏琇(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思婷(林火來之繼承人)
      藍林玉鳳(林火來之繼承人)
      詹慶樑(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和勇(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宥達(林火來之繼承人)
      李亞璇(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連成(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孝賢(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意靜(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意樺(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建錡(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和建(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和隆(林火來之繼承人)
      曹陳玉枝(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玉滿(林火來之繼承人)
      黃資援(李迎祥之繼承人)
      李和家(李迎祥之繼承人)
      李明家(李迎祥之繼承人)
      陳明芳
      詹陳金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培妙
被   告 林陳妹
      李陳秀
      王義雄
      楊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淑華、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



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貞、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張玉、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李迎祥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李迎祥已於民國10 2年4月4日死亡,嗣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以書狀陳報應由被 告李迎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承受訴訟 ,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本院卷二 第1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請求判決林水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 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原名林新傑)、林朝崑、林志 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16 辦理繼承登記。林火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華、江劉 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 、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



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 、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 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 、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等39人應將 坐落同段1284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辦 理繼承登記。林火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金 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貞、 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 、林朝枝、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 、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 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 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 等41人,應將坐落同段1284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 法:起訴狀附圖(一)(即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A部分面 積83.25平方公尺分給被告陳明芳,B部分面積79.7812平方 公尺分給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 陞、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 、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劉淑華、江劉玲、林俊達、朱 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奕 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 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 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 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 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 、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貞、林 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 林朝枝、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 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詹 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 、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及 詹陳金蘭、林陳妹、李陳秀、楊淑英等99人按原有應有部分 仍維持共有關係,C部分面積114.4688平方公尺分給原告,D 部分面積41.625平方公尺分給李迎祥,E部分面積13.875平 方公尺分給王義雄」,嗣因被告李迎祥死亡,而追加被告黃 資援、李和家、李明家,另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就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原告 訴之聲明則變更為如下述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其訴之追加、 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又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之被繼承人李迎祥前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本院已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告知上開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惟受告知人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 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 陞、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原名林新傑)、林朝崑、 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劉淑華、江劉 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 、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俊容、劉寶桂、劉 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 、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 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 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李東村、李寶珠、 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 貞、楊焉、楊釧、楊淑聰、張玉、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 廷、林朝枝、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 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 、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 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 滿、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林陳妹、李陳秀、王義雄、 陳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3 平方尺地目 為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面積詳如土地謄本及土 地所有權人明細表所載及地籍圖。
(二)查被告林火、林火新、林火來、李迎祥等4 人已死亡,權 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繼承人如下:林水繼承人林 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 玉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 真、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林火新繼承人劉淑華、江劉 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 鑾、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 、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 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 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 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 月等39人,林火來繼承人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



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貞、林惠美 、楊焉、楊釧、楊淑聰、張玉、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 廷、林朝枝、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 財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 玉鳳、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 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 枝、陳玉滿等42人,被告李迎祥於102年4月14日死亡,其 財產由繼承人配偶黃資援、長子李和家、次子李明家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証。在當事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而後再行分割共有物,為訴訟經濟起見,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為法所許。(三)次查,共有之土地地目為建地可以分割,而共有人並無約 定不可分割之情事。而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並以地上物 所有人分給基地為原則,免得拆屋還地,建物所有人詳如 起訴狀附圖㈡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1頁),其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圖㈠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0頁),土地上之建物 即鶯歌區文化路285號為被告陳明芳所有,未保存登記, 但有房屋稅單,其基地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給被告陳 明芳。同路287號建物所有人為訴外人林國桂,有建物謄 本可證,其基地位在起訴狀附圖㈠所示BCDEH部分土地上 ,所以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給林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 玉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 真、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按應繼分取得維持共有關係; 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給林水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華 、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 伶、林鑾、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 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 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 傳、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 、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 、林美月等39人按應繼分取得維持共有關係;D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分給林火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東村、李寶珠、 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 淑貞、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張玉、林余鴛鴦、 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 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 裴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 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 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等42人按應繼分取得維持共有關



係;E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詹陳金蘭;H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分給被告楊淑英;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 林陳妹;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李陳秀。又同路 289號建物為原告配偶林蓮鳳所有,29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其基地I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另同路293號 建物為李迎祥所有,其基地J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給李 迎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按應繼分 取得維持共有關係。再同路295地號建物所有人為被告王 義雄,其基地K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給被告王義雄。(四)聲明:1.請求判決林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雪、林金儒、 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玉珠、林世民、 林宏叡(原名「林新傑」)、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 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辦理 繼承登記。林火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華、江劉玲、林俊 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 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 、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 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 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 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等39人 應將坐落同段1284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16辦理繼承登記。林火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東村、李寶 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 、林淑貞、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張玉、林余鴛 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 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 琇、裴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 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 、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等42人,應將坐落同段1284 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 。李迎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等3人 ,應將坐落同段12 84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給被告陳明 芳;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給林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 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玉 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 、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按應繼分取得維持共有關係;C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給林水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華、



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 、林鑾、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 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 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 、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 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 林美月等39人按應繼分取得維持共有關係;D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分給林火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 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 貞、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張玉、林余鴛鴦、林 清漂、林芳廷、林朝枝、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 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 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 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 隆、曹陳玉枝、陳玉滿等42人按應繼分取得維持共有關係 ;E部份面積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詹陳金蘭;F部分面積7平 方公尺分給被告林陳妹;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李 陳秀;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楊淑英;I部分面積 114平方公尺分給原告;J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給李迎祥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等3人,按應繼 分取得維持共有關係;K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給被告王 義雄。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玉部分:
原告應以利益均等方式,徵求多數共有人同意,以和平方 式辦理分割登記,不宜以訴訟方式取得之。
(二)被告王義雄部分:
被告王義雄同意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依原告之主張,因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合法之建物,如以原物變價對被告之權 益影響鉅大,又因訴外人林水、林火來、林火新將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林國桂,如變賣被告土地實無道理,如欲變賣 也只能變賣林國桂建物基地之土地,方屬合理。(三)被告林惠美部分:
被告林惠美主張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四)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部分:
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同意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 依原告之主張,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合法之建物,如以原 物變價對被告之權益影響鉅大,又因訴外人林水、林火來 、林火新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國桂,如變賣被告土地實 無道理,如欲變賣也只能變賣林國桂建物基地之土地,方



屬合理。
(五)被告詹陳金蘭部分: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考慮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自不 同意原告請求。
(六)被告楊淑英部分:
被告楊淑英持有中正段1279、1280地號土地係於93年9 月 22日於鈞院92年度水字第258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嗣後再向第三者取得1284地號土地,而原所有中正段12 84地號土地持分於文化路289號不動產基地分管權利僅有 本人所有之部分,是故請求將被告楊淑英所有部分應有部 分依原有權利位置分割位於文化路289號不動產基地內臨 路部分約面寬3公尺深依應有持分計算約2.3125公尺。(七)被告楊釧部分:
被告楊釧並不認識林火來、陳宗玉,鈞院通知書有誤,被 告楊釧曾於去年至鈞院開庭,惟本次不知為何鈞院又寄發 通知書。
(八)被告劉清源部分:
被告劉清源主張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三、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 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原名「林新傑」)、林朝崑、 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劉淑華、江劉 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 、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俊容、劉寶桂、劉 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 、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 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 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李東村、李寶珠、 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 貞、楊焉、楊淑聰、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 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 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陳 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 、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林陳妹、 李陳秀、陳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 平方公尺、地目係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如附表所示,而共有人之林火、林火新、林火來、李迎 祥等4人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林水繼承人即被告 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



玉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 、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林火新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華、江 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 鑾、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 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 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 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 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等39人, 林火來繼承人即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 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貞、林惠美、楊焉、 楊釧、楊淑聰、張玉、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 、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 、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 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 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等42人, 另李迎祥於102年4月14日死亡,其財產由繼承人配偶即被告 黃資援、長子即被告李和家、次子即被告李明家繼承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楊釧 辯稱其並不認識林火來等語,然被告楊釧之母楊林春杏為林 火來三男林全興之養女,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按,是堪認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請求林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 、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 原名林新傑)、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 、黃錦華等15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林火新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華、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 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 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 、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 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 、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 王衍順、林美月等39人應將坐落同段1284地號土地面積33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林火來之繼承人即 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 王月娥、林素真、林淑貞、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 張玉、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林葉月嬌、林 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 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 、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



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等42人,應將坐落同段 1284 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 記;李迎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等3人 ,應將坐落同段1284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8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林水、林火新、林火來、李迎祥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如可裁判方割,其分割 方式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消 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5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有法定不得分 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明定。而分割共有物在性 質上為處分行,在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自應 准許共有人請求繼承人就共有物為繼承登記,始能與民法第 823條第1項、759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林火、林火新、林火來、李迎祥、陳明芳所共有,而林火、 林火新、林火來、李迎祥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如前開所 述之被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其等亦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是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請求林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 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 叡(原名「林新傑」)、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 、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林火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華、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 、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奕成、林 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 、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 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 、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 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等39人應將坐落同段1284地號土地 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林火來之



繼承人即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 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貞、林惠美、楊焉、楊釧、 楊淑聰、張玉、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林葉 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雪 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陳和勇 、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 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等42人,應將坐 落同段1284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辦理 繼承登記;李迎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資援、李和家、李明家 等3人,應將坐落同段1284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 法已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亦無不合。
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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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