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1號
PCDV,102,訴,331,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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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游趙美珠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何偲嘉
      何樹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菱玲
被   告 周菱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樹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案號:10
1 年度交簡字第896 號),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何偲嘉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18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 水路直行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清水路與延吉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路面濕潤且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何偲嘉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 適行走在延吉街斑馬線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唇撕裂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何偲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 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被告何偲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何偲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80年11月30日生),而斯時被告何樹堅周菱玲既為被告何偲嘉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渠等自應與被告何偲嘉連帶負責。另原告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363,633 元、看護費用38,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共計534,93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933 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因而造成原告 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唇撕裂傷、胝骨及尾骨 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97頁反面),且對於原告請求19日,以平均月薪21,000元 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3,300元,暨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 看護費用之基礎乙節,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 2 頁反面),惟仍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其中1,224 元係 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均屬治療腦瘤之支出,不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依據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10日有整日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況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142 頁反面),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偲嘉於100 年3 月26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直行往金 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區清水路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適行走於延吉街斑馬線上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唇撕裂傷、 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何偲 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896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何偲嘉犯有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何偲嘉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以及被告何偲嘉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80年11月30日生),被告 何樹堅周菱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調偵字第2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 至第11頁、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 簡字第896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 張被告何偲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以及被告 何樹堅周菱玲亦應與被告何偲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 非無據,堪以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偲嘉因前 揭駕駛行為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何 偲嘉應負過失責任,以及被告何樹堅周菱玲為被告何偲嘉 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何偲嘉連帶負責乙節,既經認定 屬實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363,633 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6頁),而被 告雖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上唇撕裂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鈍挫傷之傷 害,以及車禍當日因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24 元沒有意 見外(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其餘部分則 辯稱均係因治療腦瘤病症所支出,故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查明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至今共計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乙事,該院先於102 年5 月6 日以雙 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16紙,金額共計 為103,186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復於102 年8 月27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二、原 102 年5 月6 日之回文係指當次住院期間(100 年3 月26日 至100 年4 月16日),因左側腦膜腫瘤之疾病包含在該次住 院期間,除手術費用外,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再參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除100 年3 月26日 原告係至急診醫學科接受治療外,其餘均係原告至神經外科 接受治療等情以觀,顯見於100 年3 月26日事故發生當日, 原告係先接受急診外傷治療,其後因發現罹患左側腦膜腫瘤 之疾病,故而轉往神經外科接受治療甚明。併參以原告對於 腦瘤部分之損害與車禍無關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且被告對於急診治療支出1,224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42 頁反面),經核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堪認原



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僅於1,22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則因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資 證明係屬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故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認屬有據,自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19日,以每日2,000 元 計算,共計38,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固亦據其提出行政院 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見附民卷第10頁、第 11頁)為證,而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惟辯稱依原告之傷勢 應僅需10日之全日看護,並同意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查明原告於就醫期間(包括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 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請區分全日或半日)?暨其期間約各 為若干?等項,經該院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以雙院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游趙女士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 看護之須要;…。」等語;復於102 年8 月27日以雙院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原102 年5 月6 日之回文係 指當次住院期間(100 年3 月26日至100 年4 月16日),因 左側腦膜腫瘤之疾病包含在該次住院期間,除手術費用外, 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37 頁),足見 原告所主張19日之住院期間尚包括治療左側腦膜腫瘤疾病之 期間,而左側腦膜腫瘤疾病之發生既與本件車禍無關,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不得逕以上開 函文即認原告得請求19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惟被告既同 意原告於10日全日看護範圍內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 20,000元(即10日×2,000 元=20,000元)內,應屬有理由 ,至超過部分,則因原告並未能提出醫師診斷或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就車禍所受傷勢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1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以其每月 平均薪資21,000元計算,共受有13,300元之損害等語,亦據 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福音協進會員工工作證明等件在卷(見附民卷第10頁、 第11頁、第17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如數給 付(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如 數准許之。
㈣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何偲嘉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唇撕裂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 歷為國小肄業,事故發生時係於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協 進會擔任資訊及管理部行政清潔員,每月薪資為21,000元, 名下除有房屋、土地各1 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周 菱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意高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記帳員,名下除房屋5 筆、土地4 筆、汽車1 部,以及多筆 投資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何偲嘉現就讀於大學3 年 級,名下除有投資1 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何樹堅 最高學歷為高工畢業,現亦於意高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模板技 術工,名下除房屋、土地各1 筆,以及投資5 筆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55頁、第67 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 告何偲嘉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亦與有過失( 詳後述)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 ,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34,524 元之損害(計 算式:1,224 元+20,000元+13,300元+100,000 元=134, 524 元)。
五、被告另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本件刑事 案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我在準備穿越馬路時,清水路上的 號誌由綠燈變黃燈我才起步穿越馬路等語,顯見原告於橫越 肇事道路時之號誌燈號應為紅燈,猶仍闖紅燈橫越馬路,致 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何偲嘉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而受 有前述之傷害,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 此並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在案,有 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896 號刑事案卷 內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抗 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即屬可採。茲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 形,即被告何偲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 路口,未禮讓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 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而原告闖紅燈過馬路,為肇事次因, 其過失程度較被告何偲嘉為輕,認原告應僅有十分之二之過 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何偲嘉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即被告



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07,619 元(計算 式:134,524 元×8/10=107,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7,619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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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