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林永鑑
林陳美麗
周美麗
周美玲
蔣佩穎
蔣美美
蔣昆霖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陳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五七一地號(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五七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一0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美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美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玲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美玲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蔣佩穎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蔣佩穎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美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蔣美美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昆霖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蔣昆霖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林永鑑負擔。本判決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 除原告林永鑑外之其餘原告,本係請求計算至民國101 年9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參起訴狀所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除原告林永鑑外之其餘原告部分,另具狀 追加請求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每 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新臺幣(下同)53,260元、原 告周美麗1,545 元、原告周美玲1,545 元、原告蔣佩穎1,54 5 元、原告蔣美美2,317 元、原告蔣昆霖2,317 元(見本院 卷第128 頁起)。核上揭原告林陳美麗等人所為,係屬未變 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被告 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既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林永鑑、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 美、蔣昆霖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 359 ㎡)、571 地號(面積1521㎡)、571-1 地號(面積11 00㎡)(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永鑑於97年1 月 31日將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8000分之75739 贈與原 告林陳美麗,後於99年11月26日再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贈與原告林陳美麗,此時原告林陳美麗持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94000分之348493;101 年4 月13日原告周美麗、周美 玲、蔣佩穎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0638 ,原告蔣美美、蔣昆霖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90957 ,是近5 年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惟被告未得到原告之同意,任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停 車場,約136 個車位,每個車位每個月收入約3,000 元,一 年至少收入4,896,000 元。是以,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拆屋還地訴訟。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多年,迄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於 原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屬城市地方土 地,被告占用所蓋之地上物乃作為商業使用(停車場),故 本件經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商業用途,且鄰近二省道、 輔大花園夜市、輔仁大學、明志科技大學,屬商業繁榮、交 通發達地區等情形,可見原告主張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 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㈢承上,被告所各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與原告之金額,如下述:
⑴被告應給付共計140,277 元於原告林永鑑: ①96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係105,570 元。其中570- 1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7,582.4 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7,296元。【計算 式:7,582.4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 積)×3/12(3 個月)×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 1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5,489 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53,048元。【計算式 :5,489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 )×3/12(3 個月)×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 1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5,04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5,226元。【計算式 :5,04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 )×3/12(3 個月)×75739/298000(應有部分)】。 ②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0日租金應係34,707元,其中570- 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9,478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申報地價為7,58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5,686 元。【計算式:7, 582元( 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0/365(30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97年公 告地價為6,861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48
9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 金應係17,440元。【計算式:5,489 元(申報地價)×10% ×1,521 ㎡(系爭土地面積)×30/365(30天)×75739/29 8000(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6,30 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040 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1,581 元。【計算式:5,040 元(申報地價)×10%×1,100 ㎡( 系爭土地面積)×30/365(30天)×75739/298000(應有部 分)】。
③105,570元元+34,707元=140,277元。 ⑵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2,366,946元於原告林陳美麗:
①97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應係387,568 元。其中 570-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9,478 元/㎡,惟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是申報地價為7,58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63,494元。【計算式:7,58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35/36 5 (335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 地97年公告地價為6,861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 價為5,489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 當得利租金應係194,750 元。【計算式:5,489 元(申報地 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335/365 (335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97年 公告地價為6,3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 04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 租金應係129,324 元。【計算式:5,040 元(申報地價)× 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335/365 (335 天)× 75739/298000(應有部分)】。
②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422,275 元。其中57 0-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地價為9,478 元/㎡,惟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申報地價為7,58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69,180元。【計算式:7,582 元 (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75739/29 8000(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地價為6,861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489 元/㎡。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12,190 元。【計算式:5,489 元(申報地價)×10%×1,521 ㎡( 系爭土地面積)×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1 地 號土地98年公告地價為6,3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 報地價為5,04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 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40,905 元。【計算式:5,040 元(申 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75739/2980 00(應有部分)】。
③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25日租金應係375,606 元。其中57 0-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54,626元。【計算 式: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 )×329/365 (329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 57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16,148 元。【 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 土地面積)×329/365 (329 天)×75739/298000(應有部 分)】。571-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04,83 2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 (系爭土地面積)×329/365 (329 天)×75739/298000( 應有部分)】。
④9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63,037元。其中570- 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9,168 元。【計算式 :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 ×36/365×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 99年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6,275元。【計算式:6,203. 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36 /365×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99 年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7,594元。【計算式:4,160 元( 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36/365× 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 ⑤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639,120 元。其中 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92,950元。【計算式:6,64 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484 93/894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100 年公告地價 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 係367,791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 ×1,521 ㎡(系爭土地面積)×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 )】。571-1 地號土地100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78,379 元。【計算 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 積)×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 ⑥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租金應係479,340 元。其中 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69,712元。【計算式:6,64 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9/12 (9 月)×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爭土 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 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 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75,844 元。【計算式:6,203.2 元( 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9/12(9 月)×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 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 利租金應係133,784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 ×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9/12(9 月)×3484 93/894000 (應有部分)】。
⑦387,568 元+422,275 元+375,606 元+63,037元+639,12 0元 +479,340元 =2,366,946元。 ⑶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8,684 元(即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原告周美 麗: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63 元。【計算式: 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 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4,997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 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 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 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424 元。【計算式:4,160 元(申 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263元+4,997元+2,424元=8,684元。 ⑷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8,684 元(即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原告周美 玲: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63 元。【計算式: 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 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4,997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 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 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 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424 元。【計算式:4,160 元(申 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263元+4,997元+2,424元=8,684元。
⑸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8,684元(即101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於原告蔣佩穎: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63 元。【計算式: 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 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4,997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 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 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 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424 元。【計算式:4,160 元(申 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263元+4,997元+2,424元=8,684元。 ⑹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13,024元(即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原告蔣美 美: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894 元。【計算式: 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 171/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7,495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 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 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 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635 元。【計算式:4,160 元(申
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894元+7,495元+3,635元=13,024元。 ⑺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13,024元(即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原告蔣昆 霖: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894 元。【計算式: 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 171/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7,495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 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 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 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635 元。【計算式:4,160 元(申 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894元+7,495元+3,635元=13,024元。 ㈣另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 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53,260元、原告周美麗1,545 元、原告周美玲1,545 元、原告蔣佩穎1,545 元、蔣美美2, 317 元、原告蔣昆霖2,317 元,詳細計算內容如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31頁所示。
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 有人全體,洵屬有據。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無 權占有,是原告上揭之主張,洵屬有據。
㈥於95年間,因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陸續請求原告林永鑑返 還原登記於原告林永鑑名義下,實際上為訴外人陳彼得部分
。而當時尚存繼承人有訴外人張陳紅祐、盧陳雪娥、原告林 陳美麗、被告、訴外人賴陳桂雲。至訴外人陳碧鳳已於80年 4 月9 日歿,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超超、子女即訴外人林柏 青、林苡甄繼承。固就訴外人陳彼得部分以繼承人6 人平均 繼承之,詳情如下:
⑴訴外人張陳紅祐部分:原告林永鑑於102 年間以訴訟方式請 求訴外人張陳紅祐取回應有部分,最終雙方作成調解筆錄: 「原告林永鑑向張陳紅祐買受其應繼分,張陳紅祐日後不再 向林永鑑主張任何權益。」。原告林永鑑並於102 年5 月8 日將應繼分移轉登記於蔣美美。
⑵訴外人盧陳雪娥部分:訴外人盧陳雪娥於95年間以透過訴訟 方式向原告林永鑑取回(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 事判決)。
⑶原告林陳美麗部分:原告林陳美麗與原告林永鑑為夫妻關係 ,於99年11月26日雙方合意以贈與方式將原屬原告林陳美麗 之應繼分移轉之。【按原告林陳美麗於97年1 月31日受贈原 告林永鑑部分,係原屬於原告林永鑑部分,與訴外人陳彼得 之遺產無涉,併予敘明。】
⑷被告部分:另案訴訟中。
⑸訴外人賴陳桂雲部分:於101 年3 月31日簽訂切結書,將原 屬自己應繼分出賣於訴外人蔣錢貴指定之第三人。於同年4 月13日移轉過戶於原告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 蔣昆霖。
⑹訴外人陳碧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超超、子女即訴外人林 柏青、林苡甄一併繼承)部分:原屬訴外人陳碧鳳之應繼分 ,訴外人林超超、林柏青、林苡甄同意出賣於原告林永鑑。 原告林永鑑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原告林 陳美麗。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林永鑑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雖被告提出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中之95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為佐證 ,然該案係訴外人盧陳雪娥訴請原告林永鑑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中原告林永鑑一直認為停車場之事係訴外人盧陳 雪娥與被告之事,與自己無涉。故於民事答辯狀中「推託」 同意,並請訴外人盧陳雪娥自行與被告溝通,且當時原告林 永鑑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對訴訟過程中之所為答辯皆不知 悉。又,倘原告林永鑑有同意,為何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 ,未向被告請求任何租金?況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陳彼得就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於訴外人陳彼得79年10月25日死亡 而消滅,則原告林永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同意,亦應不生效
力。退萬步言,原告林永鑑以此書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 為終止同意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⑵訴外人陳彼得之同意不生效力,蓋原告林永鑑於66年10月間 與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 泰山鄉○○段○○段00000 地號及571 地號(後分割出571- 1 地號),原告林永鑑持有229.1098坪,訴外人陳彼得持有 366.8605坪,訴外人盧陳雪娥持有305.4789坪,斯時訴外人 陳彼得、盧陳雪娥因受限無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故三方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林永鑑名下,而 三方之關係為非合夥關係,應係分別且同時成立信託關係, 故訴外人陳彼得就系爭土地已無實際處分權限,所為之同意 應屬不生效力。
⑶雖原告等人長期雖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益,但不能遽此認定 原告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甚明 。
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或移轉並無意見。蓋訴外人陳彼得之 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如何返還,前於96年10月8 日曾訂有協議 書乙份。雖被告並未於上面簽名,然伊對此分割及移轉方式 並無意見,且因訴外人陳彼得死亡已近17年之久(係於79年 10月25日死亡),當時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對原告林永鑑 為何遲遲不返還原屬訴外人陳彼得遺產部分,是否想獨佔不 願返還,甚感懷疑。故原告林永鑑為捍衛自己清白,在訴外 人陳彼得繼承人要求下迅速訂立上開協議書,並立即著手返 還土地登記事宜。而迄今只餘被告未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返還 事宜,然被告係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始無法配合過戶事宜,被 告並未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故上開協議書應可等同遺產 分割之效力。
⑸另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登記仍有絕對效力,無礙本件訴訟之 提起。蓋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據協議書所為 ,而該協議書被告亦無意見,故該移轉登記應屬合法。倘縱 認原告等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仍有瑕疵,然依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在未有確定判決塗銷前,原告等人 仍係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等人於本件之主張,洵屬 有據。又原告林陳美麗與原告林永鑑為配偶關係,原告林永 鑑將原屬於自己部分(即系爭土地298000分之75739 )於97 年1 月31日贈與原告林陳美麗,此部分與訴外人陳彼得遺產 無涉。而訴外人陳彼得遺產移轉部分係於99年11月26日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是如仍認訴外人陳彼得遺產之移轉登記有 疑義,原告林陳美麗就原告林永鑑97年1 月31日贈與部分, 仍不失為本件適法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㈧另本件訴訟之提起,實因被告遲遲不願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 為協議,且當初會以個別方式移轉於訴外人陳彼得繼承人, 亦屬情非得已,因斯時訴外人陳彼得繼承人急欲請求,倘原 告林永鑑以被告1 人不願配合辦理,就拒絕其他人之請求, 恐又淪為他人口實,況原告林永鑑年事已高,承受不起外人 指指點點,故在所有繼承人同意下,始分別返還。倘仍認系 爭土地移轉無效,原告等人與被告糾紛將益顯複雜,無助於 雙方紛爭解決,請法院斟酌。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11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永鑑140,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陳美麗2,36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 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 麗53,26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麗8,68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 日按月給付原告周美麗1,545 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玲 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周美玲1,545 元。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蔣佩穎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 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 告蔣佩穎1,545 元。⑹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美13,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 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蔣美美2,317 元。⑺被告應給付原告 蔣昆霖1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蔣昆霖2,317 元 。⑻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面積359 ㎡)、571 地號(面積1521㎡)、571-1 地號(面 積1100㎡)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詳細位置、面積如臺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16 3頁)予以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⑼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被告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⑴系爭土地乃於66年間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彼得、被告大姐 即訴外人盧陳雪娥及被告二姐夫即原告林永鑑所合資購得, 並先行信記登記予被告舅舅即訴外人王欽銘名下,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則由訴外人陳彼得保管,訴外人陳彼得早於60幾 年間,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已使用系爭 土地30幾年,原告林永鑑早已知情,均無異議。嗣系爭土地 於78年間始由訴外人王欽銘名下改信託登記予原告林永鑑名 下,並由原告林永鑑管理,原告林永鑑於成為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後,亦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 ⑵系爭土地地目本為田,被告本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花草樹木, 9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劃,570-1 、571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71-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 住宅區。93年6 月間被告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出租使 用,被告於興建前向原告林永鑑告知上情,原告林永鑑亦表 示同意,被告遂動工興建,第1 期工程於93年6 月開工,9 月完工,車位35格,花圃1 格;第2 期工程於93年10月開工 ,2 月完工,車位31格,辦公室1 間,貨櫃1 格,浴廁1 間 ;第3 期工程於95年1 月開工,8 月完工,車位56格。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