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89號
PCDV,102,訴,278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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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賴家文
      張郭居葉
      賴大文
      賴立文
      賴王秀
      賴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公告土地現值
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
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賴家文賴大文賴立文賴王秀賴張美華與被告張郭居葉
就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30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5,40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則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5,400萬元,又系爭土地價額
為3,193,956元(計算式:85㎡×2/9×10,400+656㎡×2/9×10,
400+641㎡×2/9×10,400=3,193,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
不足31,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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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