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經順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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