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陳雅麗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12位共有人共同持有,然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工作物及竹木等物( 下稱系爭建物),且被告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系爭 土地,此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而上揭占有事實,於民國 100 年8 月30日為原告所發現,然由於其他所有權人均居國 內、外等不同之處,尚無法全面告知,則原告即為全體所有 人之權利提起訴訟,嗣後再行通知其他所有權人參與訴訟。 再者,系爭建物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而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係藉使用 與系爭土地密接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蓋原告自得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等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照片等 件為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供參)。次 按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鄉( 鎮、市))。直 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 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 事項;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 ,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縣(市)改 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 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 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1 、2 、3 項、第14條、第58條第1 項、第87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新北市各區設區公所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又按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 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新北市各區公 所組織規程第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本 件原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而 中和市公所已改制為非地方行政機關之區公所,核屬新北市 政府所屬之附屬單位,縱區公所設有會計室,亦難遽論其為 具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之地方行政機關,是以,足徵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行政 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僅係直轄市或 市之附屬機關,非獨立自治之地方行政機關,從而,本件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定之當事人 能力甚明。
四、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 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然詳如上述,本件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僅係新北市政府附屬單位,縱設有區長承市長之命綜 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惟其對外並不能代表該區, 無法獨立行使職權,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性質,更遑論區公所並無獨立編列之機關預算 或有獨立之財產,要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 法人之團體甚明。
五、綜上,新北市中和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原臺北縣升格改制 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後,已無當事人能力,然本件原告以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為被告,於10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當事人能力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情事, 且無從命為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