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84號
PCDV,102,訴,2684,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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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惟華
被   告 李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未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 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 詢表2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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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