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12號
PCDV,102,訴,2612,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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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李進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唐子妹
監 護 人 康芳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第 三 人
即 原 告 李麗金
上列第三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進忠(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李唐子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之監護人現雖為康芳湶,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為第三人即原告,然業經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在案( 102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二)再查,康芳湶與第三人即原告因涉嫌侵占相對人即被告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聲請人代表相對人即被告 業對康芳湶與第三人即原告2 人提起背信、侵占等之告訴 ,顯見康芳湶與相對人即被告利益衝突。
(三)復查,康芳湶與第三人即原告為夫妻,過去康芳湶曾以相 對人即被告監護人身分聲請處分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理 由係以籌措相對人即被告之醫療費用為由,經法院准予處 分後,聲請人抗告,康芳湶撤回起訴,聲請人撤回抗告, 法院以前開准予處分裁定不生效力而結案,顯見康芳湶



無法以相對人即被告監護人之身分處分系爭不動產,遂提 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足見系爭不動產屬相對人即 被告所有,並非第三人即原告所有,益證康芳湶與被告利 益衝突。
(四)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 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既 然康芳湶與相對人即被告有前開利益衝突,則康芳湶不能 行使被告之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 任身為相對人即被告長子之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康芳湶為夫妻,本件康芳湶擔任相對人即被 告之監護人與第三人即原告之間之訴訟係有利益衝突,故聲 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83 字、本院刑事傳票、本院101 年10月7 日 新北院清家少102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483 號卷查 明無訛,且聲請人亦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則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26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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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