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謝緯麟
被 告 謝珮棋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請求:(一)二女謝珮棋於民國100年6月22日連同大 女兒、三女兒欺騙其母辦過戶給他們房產。(二)100年7月4 日亡妻死亡,又騙走我身份證,辦理7月15日拋棄繼承只為 安葬費等(見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14號卷第3頁),經 本院依職權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404號命原告 補正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具 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補給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原告於102年11月 1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房屋( 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子女,長女謝佳倫、次女謝珮棋、三女謝珮渝 。查被告三人於100年6月22日一同欺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 母親張家穎,將原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並於同年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佳倫、謝珮棋、謝珮渝三人 分別共有。先前張家穎重病住在醫院治療時,曾對原告說不 可將系爭房屋賣掉,要留給被告三個女兒有退路居住,他們 以後會對原告孝順等語,惟系爭房屋是在張家穎重病神志不 清時所為贈與和辦理過戶,原告全不知情,導致原告一生的
血汗錢就如此被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騙走。次查系爭房屋是於 83年所購買,原本雖登記於訴外人張家穎名下,但當初買房 子的錢大部分都是原告出的,包括自備款175萬元,再向銀 行貸款200萬元,房屋貸款係由原告與張家穎共同負擔的, 原告理應分得一部分,實際上系爭房屋的稅也都是原告繳納 。原告與張家穎間為夫妻共同財產制,第一順位應該是由原 告承接,然張家穎未經原告之同意就將系爭房屋過戶,且被 告謝佳倫、謝珮棋、謝珮渝沒出任何錢就取得系爭房屋,認 為不合理。再者,被告於100年7 月4日張家穎過世後,騙走 原告的身分證並設好圈套要原告寫下拋棄繼承,替原告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拋棄繼承,但原告沒有蓋手印。末查被告謝佳 倫、謝珮棋、謝珮渝從未對原告噓寒問暖,連每年原告生日 都沒有打一通電話,現在被告說要將系爭房屋賣掉,錢也不 會分給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協商理論,但均未獲被告置 理,被告亦不告知其電話聯絡方式,原告將會無安身之處。 原告目前一無所有,僅靠就養榮民補助,每月可支領13,550 元以度日,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假如有賣的話,原告 願意給被告一半的錢等語,本件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房屋。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佳倫則以:
伊從未於原告名下取得過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對於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理由騙走其僅存財產一事,顯非事實, 被告否認之。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家穎於早年 以辛苦工作積蓄300多萬元購買,其中貸款288萬元,期間十 幾年貸款皆由母親張家穎名下於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扣繳,於100年母親張家穎過世後,房貸仍有1, 167,730元,係以其生後所剩餘之財產清償之。被告母親生 前早與原告感情不睦,曾多次表示有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 告三名子女,且留有遺囑表示將財產留給被告三名子女,而 不願意留給原告,之後母親張家穎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三 人,當時是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亦由板橋戶政事務所人 員到母親住院醫院親自確認後才核發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 故贈與完全符合母親本人意願且合法。次查被告母親過世後 ,被告三名子女為顧念父女之情,在被告謝佳倫、謝珮棋見 證下,由被告謝珮渝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原告考慮後也簽字 同意並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 每月亦領有榮民津貼13,550元可供其生活花費,並無生活困 頓情事。綜上,被告三名子女並無棄原告於不顧,而原告本
身有能力再娶,卻把自己說成需要親友接濟之人,明顯與事 實不符,現原告也確實已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之主 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二)被告謝珮棋則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理由騙走其僅存財產一事, 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查原告聲稱其所有錢都由被告母親 支配一事,並非事實,只有部分給予,有時還未給分文。被 告年幼時,原告曾因債務纏身而出國數年,有一段日子都沒 寄錢回國,當時母親帶著被告二名子女無法出門工作,還要 背負房貸,是靠著被告外婆接濟代為照顧小孩,被告與母親 到處去工廠打工才得以度日。後來原告回國後,不僅時常與 母親爭吵,甚至因外遇而於86年間搬出家中在外租屋,原告 還與外面女人約定退休後會給予其200萬元並與之共度晚年 ,使被告母親非常失望痛心,便於同年在律師見證下立有遺 囑。而原告於退休後領有數百萬元退休金,亦未給予母親, 在母親罹癌治療期間,原告落魄回家,常與母親爭吵並辱罵 恐嚇,造成母親身心壓力,原告為了要向母親討錢,於母親 過世前一年,還起訴要求離婚並分配財產,所以原告對家庭 並非如其所言有全心付出。次查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三 名子女在母親張家穎神志不清狀態下辦理過戶云云,並非事 實。原告在被告母親住院期間,甚至不顧母親性命垂危,前 往醫院要求母親交代財產分配而被母親趕出病房,且由於母 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需要本人親辦印鑑證明,當時板橋戶政 事務所還派專人到母親住院醫院確認母親本人意識清楚才辦 理核發印鑑證明,故贈與完全符合母親本人意願且合法。末 查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三名子女為顧念父女之情,在被告 謝佳倫、謝珮棋見證下,由被告謝珮渝與原告簽訂約定書, 約定略以:原告至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不得再主張及追溯任 何母親的財產及遺產,之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佳倫、謝珮 棋、謝珮渝將配合私下撥款75萬元至被告謝珮渝戶頭由其妥 善保管供應原告必要時生活所需之開支使用,母親遺留下的 系爭房屋亦將無條件讓原告居住,100年7月6日本約定內容 即生效。上開約定於原告考慮後也簽字同意並去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原告現在即住在系爭房屋。惟原告在被告母親過世 未滿一年,聲稱要娶大陸新娘,被告三名子女便與原告協議 ,基於對母親的尊重,原告再婚後與其大陸配偶不要再住在 系爭房屋,被告承諾另外補貼房屋租金,原告竟翻臉不認人 告上法院。綜上,被告三名子女並無棄原告於不顧,而原告 本身有能力再娶,卻把自己說成需要親友接濟之人,明顯與 事實不符,現原告也確實已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之
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謝珮渝則以:
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被告3人之父親,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親張家穎於100 年7月4日死亡。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9房屋原登記於張家穎名下,張家 穎於100年6月22日贈與被告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3人分 別共有,並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謝珮棋、 謝佳倫、謝珮渝每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 之31,系爭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戶籍謄本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5頁、第45頁至48頁、第78頁至第86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係由訴外人張家穎贈與而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故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主張張家穎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贈與被告係因被告欺騙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買受,伊與張家穎共同奮鬥, 伊要收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然原告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況土 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系爭房 屋原登記於訴外人張家穎名下,縱系爭房屋曾由原告出資繳 付買賣款項,其所有權亦屬張家穎,張家穎自得本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而張家穎於 100年6月22日贈與被告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3人分別共 有,並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原告在上 開移轉登記塗銷之前,原告自不得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均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