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20號
PCDV,102,訴,2420,2013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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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張淑敏
      張正雄
      張協泉
      張茂森
      張正斌
      張正忠
      林張淑霞
      廖秀莉(原名「廖雅琴」)
      張明德
      李志明
      張明仁
      張明文
      張麗華
      張麗麗
      張麗芬
      張淑惠
      謝月裡
      謝繼鐘
      謝佩娟
      謝明峰
      謝佩桂
      張正村
      張淑貞
      張淑美
      張美裡
      張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敏積欠原告款項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7,464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2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原 告對被告張淑敏確實有債權存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張阿應所有,被繼承人張阿應死亡後,即於民國90年 2 月5 日由被告張正雄張協泉張茂森張正斌張正忠林張淑霞廖雅琴張明德李志明張明仁、張明文、 張麗華張麗芬張淑惠謝月裡謝繼鐘、徐張佩蘭及被 繼承人張清和謝守禮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嗣被繼承人謝守禮死亡後,即於91年12 月23日再由被告謝佩娟謝明峰謝佩桂繼承被繼承人謝守 禮前所繼承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嗣 被繼承人張清和死亡後,即於97年5月8日再由被告張正村張淑貞張淑美張淑裡張淑敏及被繼承人張貴華繼承被 繼承人張清和前所繼承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又被繼承人張貴華死亡後,即於100年10月5日再由 被告張舜文繼承被繼承人張貴華前所繼承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則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應、張清和所遺留之遺產,應無 不合。又被告張淑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張 淑敏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張淑敏以陷於無資力,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告張淑敏行使對被繼承人張阿應、張清和之遺產分割權利 ,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應、張清和所遺留之遺產 。並為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阿應、張清和所遺留之遺 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敏為其債務人,因怠於行使被繼承人張 阿應、張清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有因保全債權,代 位債務人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正雄張協泉張茂森、張 正斌、張正忠林張淑霞廖雅琴張明德李志明、張明 仁、張明文、張麗華張麗芬張淑惠謝月裡謝繼鐘、 徐張佩蘭(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 0號裁定駁回其訴)、謝佩娟謝明峰謝佩桂張正村



張淑貞張淑美張淑裡張淑敏張舜文等人行使民法第 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必要一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3 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 可認屬真正。惟本件繼承人中即被告徐張佩蘭已於起訴前之 94年8月16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0號裁定駁 回其訴,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並未對系爭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全體為之,自 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 徐張佩蘭已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於其死亡後當 然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除應將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外 ,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尚不得處分,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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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