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張淑敏
張正雄
張協泉
張茂森
張正斌
張正忠
林張淑霞
廖秀莉(原名「廖雅琴」)
張明德
李志明
張明仁
張明文
張麗華
張麗麗
張麗芬
張淑惠
謝月裡
謝繼鐘
謝佩娟
謝明峰
謝佩桂
張正村
張淑貞
張淑美
張美裡
張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敏積欠原告款項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7,464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2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原 告對被告張淑敏確實有債權存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張阿應所有,被繼承人張阿應死亡後,即於民國90年 2 月5 日由被告張正雄、張協泉、張茂森、張正斌、張正忠 、林張淑霞、廖雅琴、張明德、李志明、張明仁、張明文、 張麗華、張麗芬、張淑惠、謝月裡、謝繼鐘、徐張佩蘭及被 繼承人張清和、謝守禮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嗣被繼承人謝守禮死亡後,即於91年12 月23日再由被告謝佩娟、謝明峰、謝佩桂繼承被繼承人謝守 禮前所繼承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嗣 被繼承人張清和死亡後,即於97年5月8日再由被告張正村、 張淑貞、張淑美、張淑裡、張淑敏及被繼承人張貴華繼承被 繼承人張清和前所繼承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又被繼承人張貴華死亡後,即於100年10月5日再由 被告張舜文繼承被繼承人張貴華前所繼承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則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應、張清和所遺留之遺產,應無 不合。又被告張淑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張 淑敏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張淑敏以陷於無資力,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告張淑敏行使對被繼承人張阿應、張清和之遺產分割權利 ,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應、張清和所遺留之遺產 。並為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阿應、張清和所遺留之遺 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敏為其債務人,因怠於行使被繼承人張 阿應、張清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有因保全債權,代 位債務人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正雄、張協泉、張茂森、張 正斌、張正忠、林張淑霞、廖雅琴、張明德、李志明、張明 仁、張明文、張麗華、張麗芬、張淑惠、謝月裡、謝繼鐘、 徐張佩蘭(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 0號裁定駁回其訴)、謝佩娟、謝明峰、謝佩桂、張正村、
張淑貞、張淑美、張淑裡、張淑敏、張舜文等人行使民法第 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必要一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3 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 可認屬真正。惟本件繼承人中即被告徐張佩蘭已於起訴前之 94年8月16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0號裁定駁 回其訴,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並未對系爭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全體為之,自 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 徐張佩蘭已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於其死亡後當 然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除應將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外 ,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尚不得處分,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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