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徐張佩蘭(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 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起訴日期為民國 102年7月5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上之日期在 卷可憑。惟被告徐張佩蘭已於起訴前之94年8月16日死亡等 情,有被告徐張佩蘭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20 頁),則被告徐張佩蘭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