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交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79號
PCDV,102,訴,2379,2013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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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范姜益園
被   告 魏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務交接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 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同一與否 ,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三 者有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竹城日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職務交接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5分宣 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02 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本件之原告為徐文俊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當事人之變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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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