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交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79號
PCDV,102,訴,2379,2013111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范姜益園
被   告 魏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務交接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於新北市土城市○○路00號竹城日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社區管委員)第九屆主任委員 ,任期1 年(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本社區管委會7 月份例行會議時 提出辭職,102 年7 月14日管委會公告聲明辭去主任委員職 務,被告以公告聲明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應即生效力,依社區 規約應由監察委員遞補,並立即辦理職務交接。詎料,被告 仍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此舉已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乃於102 年8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依法辦理職務交接,但被告 置之不理。為維護本社區事務正常運作,原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訴請鈞院依法命被告辦理職務 交接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立即辦理本社區管委員主任委 員之職務交接。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之對象應為本社區管委會,並非被告個人,且原告 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設籍於本社區之住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為「竹城日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副本收件人為「吳愛美小姐」,並無署名被告 本人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是其起訴狀應以本社區管委會為 被告對象,不應以被告本人提出訴求。另被告本人係經由本 社區管委會8 位委員全數強力慰留,且無接任人選,如何職 務交接?原告對被告本人之提告,顯有告錯對象之實。 ㈡本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係依已奉核備之98年 度規約第7 條規定辦理,略以:「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 會委員選任之。二、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主 任委員選任之,或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社區主任委員一 職,係由社區各棟推選委員後,再由各委員推舉之,被告係 由管理委員選任,依規定向本社區管委會提出「將」辭去主 任委員職務,再由本社區管委會討論決定主任委員去留之合



法性,被告經本社區管委會開會討論後不接受被告主任委員 職務之請辭,被告之請辭自然不生效力。再者,第九屆之各 委員職務係由主任委員(即被告本人)選任之,102 年度新 修規約之第5 條第7 項雖規定:…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的選 任方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舉產生,…另規定主 任委員因故或辭職及被選免出缺時由監察委員遞補(將適用 於明年下屆生效),然第九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並非依10 2 年度新修規約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舉產生,故 不適用新修規約規定由監察委員接任,因此,本屆(第九屆 )管理委員之去留或職務調整,仍應由本社區管委會討論決 定之。
㈢有關聲明之公告,係屬社區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之一部分, 且主任委員一職乃社區之重要職務,有關其去留及動態,本 社區管委會有必要公告住戶周知,此公告僅單純為會議紀錄 公告之常規,主任委員之職務未經本社區管委員討論決定, 何生效力?且未選任接替人選,如何移交?管理委員中又無 人有意接任,要交予何人?
㈣被告依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推舉擔任主任委員,均依規定 執行社區工作,一切以本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為依歸,今原告 以被告本人為提告對象,顯有偏頗。依原告起訴狀所提「經 聲明」公告即生效力,但原告未將被告聲明之內容詳加閱讀 ,斷章取義;況且,原告曾發函本社區管委會檢附某住戶函 請新北市政府釋疑,新北市政府於回函內並未發副本要求本 社區管委會照辦或改進,顯見本社區管委會之作法合於規定 。另本社區管委會亦請社區總幹事請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寓大廈管理科土城區承辦人有關本社區主任委員聲明後續任 之程序作法,是否合於規定,經答覆是符合規定。 ㈤本社區第七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屆滿兩任,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予解任,但前管委會卻以問卷調查方式 繼續執行社務(此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明 確函示不符規定),且前主任委員林庭瑜於101 年8 月11日 公告自即日起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但卻不依規定辦理交接於 監察委員或其他委員,致社區其他住戶依規定連署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選管委會取代之。當時卻未見原告對前 主任委員提出民事訴求,為何標準不同?其對人不對事之心 態可議。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係本社區管委員第九屆主任委員,任期1 年(自10 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被告曾以社區主任 委員名義出具聲明(日期為102 年7 月2 日),表示將辭去



主任委員職務,同年月9 日本社區管委會召開第九屆管理委 員會102 年7 月第二次會議時,有關被告請辭主任委員之議 案,經討論後,其決議為:全體管理委員不接受主任委員之 辭職等情,有上開被告聲明及社區管委會九屆管理委員會10 2 年7 月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第63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本社區管委會7 月份例行會 議時提出辭職,同年月14日管委會公告聲明辭去主任委員職 務,應即生效力,依社區規約應由監察委員遞補,而被告拒 絕辦理職務交接,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本院依法命被告辦理職務交接等語,並提出102 年修訂之社區規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 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起 訴之對象應為本社區管委會,並非被告個人,且原告並本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設籍於社區之住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命被告辦理本 社區管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交接,即主張其為得為行使此項 權利之主體,被告為義務之主體,則依前揭判決要旨,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雖無理由( 詳後述),但此非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抗辯並 非可採。
㈡次按「(第1 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 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 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 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蓋有關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運用情形



及會計憑證等簿冊、印鑑及餘額之保管等事項乃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原管理負責人或原管理委員會於解職 、離職或改組時,倘有拒絕將上開各項移交之情形,新管理 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得催告原管理負責人或原管理委員會 移交,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移交,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利益,是以,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 規定之訴訟上權利者,應限於「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 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不包括在內。經查,原告僅係 本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其配偶徐文俊一節,經其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件不論被告請辭本社區管 委會主任委員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因原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得訴請法院命移交之權利主體, 其本件主張自難以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 告應立即辦理本社區管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交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