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94號
PCDV,102,訴,2294,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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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粘人懿
      粘藝馨
      粘家甄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阮清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粘錫文
      粘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阮清草與訴外人粘秉閎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 育有3 名女兒即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粘秉閎不幸 於102 年3 月28日因病去逝,原告4 人為其繼承人。粘秉閎 於101 年間罹患肺腺癌,粘秉閎之大哥、大姐即被告粘錫文粘麗貞,以粘秉閎之3 名女兒年幼,原告阮清草為越南籍 難以管理財產為由,向粘秉閎提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7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於被告2 人及 原告阮清草,委由被告2 人共同監管上開財產。粘秉閎因身 罹絕癌,自知久不人世,乃同意被告2 人之建議,於101 年 12月20日要求原告阮清草與被告2 人簽立委託書,同意將系 爭房地,委由被告2 人辦理預告登記。上開委託書簽立後, 粘秉閎及原告阮清草另分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 同意將系爭房地預約出賣於被告2 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 利移轉等之請求權,同意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 等事項,將相關文件交予代書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事項,並已 完成預告登記。嗣於102 年3 月28日粘秉閎逝世之後,由原 告4 人繼承粘秉閎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訴外人粘秉閎及原告阮清草就系爭房地,並無與被告2 人預 約買賣,故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預約買賣」及依預約買



賣辦理預告登記,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惟 被告2 人迄今未塗銷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塗 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若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雖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係隱藏將系爭房地委託由被告2 人監管之 意思。惟於102 年3 月粘秉閎就醫期間,粘秉閎及原告阮清 草已向被告2 人表示終止委託之意思,被告2 人亦曾表示同 意塗銷預告登記,惟迄今被告未辦理塗銷,對原告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
三、並為聲明:
㈠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2,828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阮清 草,權利範圍各40000 分之67。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 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持分各30000 分之67,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 人,義務人:粘秉閎,限制範圍:10000 分之67,102 年1 月8 日登記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
㈡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1) ,所有 權人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阮清草,權利範圍各4 分之 1 。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粘錫文粘麗貞,持分各3 分之1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粘秉閎,限制範圍 :全部,102 年1 月8 日登記之預告登記,應為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本件係訴外人粘秉閎於得知罹患癌症後意識完全清醒時,親 自交付囑託,並非原告主張之事實。當時沒有買賣,預告登 記只是為了幫我弟弟粘秉閎看守財產至他的3 個小孩成年, 怕財產被原告阮清草賣了走人,這樣3 個小孩沒人照顧。被 告希望到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成年時,不動產歸原 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所有,系爭房地也沒有被告名字 ,以後都是原告的,如果現在房子給了原告阮清草,原告阮 清草把系爭房地賣了,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要怎麼 辦,原告阮清草以前是被告粘錫文妹妹的媳婦,是後來再嫁 給我弟弟粘秉閎的等語,以資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粘秉閎所有,原告4 人係於102 年4 月 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辦理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限制登記 ,就土地部分,載明「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阮清草持分各30000 分之67,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 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粘秉閎,限制範圍:10 000 分之67,102 年1 月8 日登記。」,就建物部分,載明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粘錫文粘麗貞阮清草持分各3 分之1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 人,義務人:粘秉閎,限制範圍:全部,102 年1 月8 日登 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委託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 第1911號卷第7 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7頁,下稱補字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 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 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法文所規定之請求 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 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 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 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 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查依卷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即訴外 人粘秉閎)同意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依 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約出賣給粘錫文(即被告)、粘麗貞 (即被告)、阮清草(即原告),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 轉等之請求權,同意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並立 同意書為據,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補 字卷第10頁、第12頁),是顯然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原告 阮清草及被告2 人基於與粘秉閎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此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請求 權並不存在,意即被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 ,則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復按民法第767 條第1項 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 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主張排除妨害,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係為粘秉閎看守財 產至原告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成年時,始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等情縱為實在,然此並非預告登記之目的,且原告既不 同意,並已請求被告塗銷,則被告自不得據此為拒絕辦理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土 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 │2,828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 │ │、阮清草,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67。 │ ├────┼───────────────────────┤ │預告登記│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粘錫文粘麗貞,持分各30,000分之67,未辦妥所有│ │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 │ │粘秉閎,限制範圍:10000 分之67,102 年1 月8 日│ │ │登記。 │
├────┼───────────────────────┤ │建 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 │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1 ,│
│ │所有權人粘人懿粘藝馨粘家甄阮清草,權利範│




│ │圍各4 分之1。 │
├────┼───────────────────────┤
│預告登記│102 年1 月7 日板登字第52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粘錫文粘麗貞,持分各3 分之1 ,未辦妥所有權移│
│ │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粘秉│ │ │閎,限制範圍:全部,102 年1 月8 日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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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