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40號
PCDV,102,訴,224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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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楊月英
被   告 楊笑梅
      陳柏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就被告楊笑梅聲明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2 年6 月25日原告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追加被告 陳柏丞應給付楊笑梅所借1,000,000 元債務及其利息。10 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先表示撤回對被告楊笑 梅之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陳柏丞應給付原告1,0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再追加被告楊笑梅,聲明變 更為先位部分:請求楊笑梅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請求陳柏丞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但衡以原告本 件請求均係以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訴訟過程 中所為被告之追加,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 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 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 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係就被告楊笑梅開口要求,而被告陳柏丞受領1,000, 000 元之事實,而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179 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楊笑梅返還1,000,000 元,備位請求被告陳柏 函返還1,000,000 元,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訴訟 標的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被告楊笑梅陳柏丞亦未拒卻而應訴進行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程 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100 年4 月間被告楊笑梅以電話稱為被告陳 柏丞購屋之故,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下稱系爭1,000, 000 元),原告即於100 年4 月27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 告楊柏丞帳戶內。年餘被告均無清償借款之意願,102 年4 月12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4 月23日前返還 該筆借款,詎被告未為置理,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並未承諾 要給被告陳柏丞結婚及購屋資金上之幫忙,只說:「你買房 子,新居落成時,我包個大紅包。」也沒有承諾要1,000,00 0 元給他資金買房子,被告楊笑梅一通電話開口就要1,000, 000 元,還說是原告對被告陳柏丞的承諾,所以系爭1,000, 00 0元是被告楊笑梅親口向原告要的,嫁禍說是原告對被告 陳柏丞的承諾。爰依據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 定,先位聲明:被告楊笑梅應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柏丞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陳柏丞98年結婚前,某次與原告的聊天過 程中,原告表示被告陳柏丞結婚及買房時,將會包給被告陳 柏丞結婚大禮及給予購屋資金上的贊助;100 年間被告陳柏 丞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巷00號之房地,與原 告電話聯絡,提及表示贊助購屋資金乙事是否為玩笑話,原 告於詳細詢問被告購買竹南房地相關細節後,遂主動開口問 及需要多少資金贊助?之後即詢問被告陳柏丞銀行帳號,並 稱於匯款後將會主動通知。兩週後,原告告知已匯款1,000, 000 元,並要求被告陳柏丞儘快確認是否收到款項。兩造談 話內容中,從未提及任何金錢借貸與利息計算之內容,原告



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陳柏丞,係長輩贈與以作為贊助購 屋款項,故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1,000,000 元係原告贈與被告陳柏丞,被告楊笑梅與原告間則無任何法 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4 月間被告楊笑梅以電話稱為 被告陳柏丞購屋之故,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原告即 於100 年4 月27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楊柏丞帳戶內 ,嗣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楊笑梅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楊笑梅返還系爭 1,000,000 元等語,被告楊笑梅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法 律關係,是就先位部分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楊笑梅是否 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或受有1,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 。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楊笑梅向其借款1,000,000 元乙節,原告 固提出100 年4 月27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陳柏丞1,00 0,000 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00,000 元即係被 告楊笑梅所借,揭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楊笑梅間確實存在系爭1,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其請求被告楊笑梅返還借款,即難謂有理由。 ⑵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係匯款 1,000,000 元予被告陳柏丞,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楊笑梅亦受有利益,其主張被告楊笑梅應返 還1,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179 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楊笑梅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其並未承諾要給被告陳柏丞結婚及購 屋資金上之幫忙,只說:「你買房子,新居落成時,我包 個大紅包。」也沒有承諾要1,000,000 元給他資金買房子 ,是因被告楊笑梅開口而借款,故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丞返還系爭1,000,000 元等語, 被告陳柏丞則辯稱:原告曾表示被告陳柏丞結婚及買房時 ,將會包給被告陳柏丞結婚大禮及給予購屋資金上的贊助 ,100 年間被告陳柏丞購屋時,與原告電話聯絡,原告即 主動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陳柏丞作為長輩贈與之贊助 購屋款項,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是就備位部 分所應審酌者,乃係被告陳柏丞與原告間是否存在系爭1, 00 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陳柏丞就原告所給付之1, 00 0,000元是否屬不當得利。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雖能證明匯款 1,000,000 元予被告陳柏丞之事實,但無法立證證明兩 造就系爭1,000,000 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揭 諸前開說明,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 丞返還1,000,000 元,即難謂有理由。 ⑵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可 參)。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1,000,000 元予被 告陳柏丞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其空言主張



被告陳柏丞受領系爭1,000,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亦無 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179 條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陳柏丞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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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