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93號
PCDV,102,訴,2193,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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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羅祥文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珍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陳譿誼
      林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夙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譿誼與訴外人黃凱芸(原名為黃鈺閔)、黃安俊(原 名為黃揚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除了調解當天當場交付40,000元,以及97年6 月以後陸續給付7次10,000元外,剩餘之390,000元迄今均未 給付,原告雖在97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安俊之薪資債權,然未獲 任何清償。
㈡102年5月24日原告為了要對陳譿誼黃凱芸及黃安俊進行強 制執行,遂前往國稅局調取上開3 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冊,因 而發現陳譿誼名下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向台北地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於 同年7月8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陳譿誼名下之系爭動產謄本時 ,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6 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夙慧
㈢依信託法第1條、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既 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 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 6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乃民法第244條 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 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㈣綜上所述,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夙慧,被告間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信託法第6 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2 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陳譿誼事實上有協助往生者羅英雄(即原告羅祥文之父)做 一場佛、道教法事,聊表對往生者及原告之歉意及和解真意 ,另陳譿誼於和解後有匯款與原告數次。又陳譿誼目前尚有 積欠林夙慧債務4,000,000元,分5年清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譿誼黃凱芸及黃安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 元,除了調解當天當場交付40,000元,及97 年6月以後陸續給付7 次之10,000元外,剩餘之390,000元迄 今均未給付,原告於97年間曾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黃安俊之薪資債權,然未獲任何清償。嗣102年5月24日原 告為了要對陳譿誼黃凱芸及黃安俊進行強制執行,遂前往 國稅局調取上開3 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冊,因而發現陳譿誼名 下有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向台北地院遞狀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8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陳譿誼名下 之系爭動產謄本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6 月28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夙慧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陳譿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9 至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夙慧,被告間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 法第6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2 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信託法第7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4日向國稅局查詢後,知 悉陳譿誼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嗣其於102年6月21日向台北地 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8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陳 譿誼名下之系爭動產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6 月28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夙 慧等情,核與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 載之申請日期相符,又原告係於102 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財 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 ,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 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 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 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 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 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 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 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 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 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⑵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 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 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 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 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⒊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陳譿誼黃凱芸及黃安 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陳譿誼等人於調解期日當天 已給付40,000元,其後,黃安俊於97年6月20日、同年12月5 日、98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 月13日



及同年6 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元予原告謝美珍,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7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 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之清償證明,是原告 主張陳譿誼等人尚欠其390,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⒋次查,陳譿誼於102年6月26日與林夙慧簽立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契約,並於同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陳譿誼對原告尚有390,000 元之債 務未償,然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夙慧後 ,伊名下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陳 譿誼當庭所自承,並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又信託法第 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陳譿誼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夙慧,將導致原告無法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陳譿誼對其所負之債務, 足認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夙慧此舉顯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
⒌再者,林夙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如果5 年後清償完畢,系 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可以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 ,由此可知,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夙慧 ,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實際減少陳譿誼之債務總額,陳譿 誼仍需繼續分期清償對林夙慧之債務,益證陳譿誼之上開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縱認被告抗辯陳譿誼目前尚積欠林夙慧債 務4,000,000元未償等節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四、綜上所述,陳譿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夙慧, 確有害於原告對陳譿誼之債權行使,且陳譿誼此舉係屬於無 償行為。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詳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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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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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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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 │圓通段│ │ 383 │建│5,628.06 │100000分之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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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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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22 │新北市中和區圓│鋼筋混│合 計:100.21 │平台:12.65 │ 全部 │
│ │ │通段383地號 │泥土造│ │儲藏室:50.12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 │興街26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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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494建號,面積46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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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96 │新北市中和區圓│鋼筋混│防空避難室:776.33 │ │ 53分之3│
│ │ │通段383地號 │泥土造│停車場:743.44 │ │ │
│ │ │--------------│ │合 計:1,519.77 │ │ │
│ │ │上開編號1 建物│ │ │ │ │
│ │ │之停車場、防空│ │ │ │ │
│ │ │避難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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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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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