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張文賢
訴訟代理人 歐宇翔律師
被 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誠
施中興
王國慶
破產管理人 張沐芝律師
陳正三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板登字第0五一八五三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弟弟即訴外人張文瑞於民國82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被告公司購買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2000c c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三年分期貸款,每期一 個月,同時由原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查原告已代替張 文瑞還清系爭汽車全部買賣價款,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係自82年8月13日至87年8月30日,早已屆至,抵押權業已確 定,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或張文瑞未曾給付買賣價款 或仍有欠款,系爭汽車或系爭房地應早已被拍賣,而被告迄 今未曾實行質權或抵押權,足見系爭汽車買賣價款早已全部 清償,被告卻否認原告已為清償且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且,張文瑞購買系爭汽車至 今已20年,縱使原告就已清償系爭汽車債權部分不能為充分 之舉證,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 滅等語。
(二)爰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登 記日期82年9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9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已代訴外人張文瑞還清系爭汽車全部買 賣價款,應就債務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因資料 散逸,查無與本件訴訟相關資料存在,亦無原告或第三人業 已清償系爭汽車價款債務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82年9月18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債 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2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3日之事實,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頁 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已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得依民法第 881條之16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 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 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 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 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6定有明 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並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瑞於82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 汽車,以分期給付價款,同時原告提供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90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瑞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述:系爭汽車是伊哥哥(即原告)用伊名義去買的,因 為當時伊為國產汽車公司員工,員工購車有優惠;系爭汽車 是原告的,汽車價款也是原告出,只是用伊名義買,汽車價 款貸款繳完了,公司有寄一份清償證明到伊寶山的家,當初 也不知道要去銀行辦理塗銷,所以到現在就沒有去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為被告對訴外人張文瑞購買系爭汽車價款之債權,及 原告已清償系爭汽車價款甚明。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存續期間自82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3日,原告為抵押物
之所有權人,為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其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清償以最高限額 為度之金額,核與首揭所述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要件相符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82年9月18日以新北市○○區地○○○○00○ ○○○○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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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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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 │
│ │ │ │(平方公尺)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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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建 │117.71 │1/5 │
│ │段79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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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2500│新北市板橋區大│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四層:86.96 │1/1 │
│ │ │觀段797地號 │街116巷24之3號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9.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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