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95號
PCDV,102,訴,1995,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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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游信興
被   告 吳月葉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644 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 年度附民字第644 號 ),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14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0 巷00弄00號雜貨店前,以「瘋狗」等語辱罵 原告,使原告甚感羞辱難堪、不快,並損及聲譽及人格,經 提起刑事妨害名譽訴訟,業經鈞院101 年度簡字第2169號簡 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至被告當日係看到原告後,始進入雜 貨店裡面要離開,現又指稱係以為原告為小偷要去搶其皮包 云云,其一再在公開法庭羞辱、誹謗原告,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至今原告身心俱疲。再原告迄今3 年來仍因被告之上開 行為,常遇鄰人質問,身心交瘁,以致無心經營土地及套房 出租,受有損失,且案發地點原告原出租他人經營理髮店, 因本案發生,房客不再承租,致原告每月損失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之租金,至今已逾20個月,被告亦應對此負責。 又原告一生因家庭因素欲分擔家計而放棄升學,更因欠缺學



理知識,均秉持實務經歷累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聲譽隱 私,貶及社會評價,自96年3 月妹游淑卿歿後即涉入他人家 庭製造紛爭不知悔改,家人深怕無端禍事發生,內心之陰影 至今仍揮之不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精神 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辱罵之地點係人車出入頻繁 之地點,此由勘驗結果可知,故須在該處張貼道歉啟事及擺 設宴席,方能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提 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在國內任三家報紙刊登如 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並放大為A3尺寸於新北市○○區○○路 0 巷00弄00號雜貨店門外及被告居住之同路7 巷8 之1 號的 樓梯門口張貼上開道歉啟事60天,且按習俗擺設如附表二之 內容桌席10桌供親朋鄰居用膳宣告回復原告名譽。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蓋事發當日,倘被告有辱罵原告 ,怎會調閱雜貨店之監視錄影?實因原告騎乘機車追來並擋 在被告前面,被告因怕的要命,以為是小偷要偷包包,始對 原告說「啥款」等語,雖刑事判決被告為有罪確定,然被告 實無辱罵原告為「瘋狗」。又原告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範圍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規定,並說明其社經地位,然被告之行為係 如何侵害原告?究竟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之範圍為何 ?原告所自稱之社經地位有何證明?皆應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就其訴之聲明關於刊登道歉啟事、按習俗設宴10桌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語,亦未說明為何如此請求與計算,足證原 告所言,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指稱「…妹游淑卿歿後即涉入 他人家庭製造紛爭不知悔改,家人深怕無端禍事發生,內心 之陰影至今仍揮之不去」等語,顯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僅 為家庭主婦,小學並未畢業,識字程度有限,其平日與人為 善並敦親睦鄰,亦經常受原告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或原告 之弟兄之託,代為照顧原告之母親,與原告發生言語上之誤 會,實非被告本意所願,且被告年事已高,每月僅能依賴微 薄退休金維生,原告之請求,實已超過被告能力所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瘋狗」等語辱罵原告,使原 告甚感羞辱難堪、不快,並損及聲譽及人格等情,被告則否 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揭事實除據原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2頁)。又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就被告所提 出上開雜貨店所設監視錄影光碟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00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8 分約32秒起,被告 確有於原告附近以台語說「沒關係啊,吃剩飯等你啦,瘋狗 喔,吃剩飯等你啦,ㄏㄡ」等語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46、51、120 、123 頁 )。再者,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就前述原告提出之錄音 光碟播放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妳剛才說的那些我可能會對你提出告訴(台語)。被告:沒 關係啊(台語),吃剩飯等你啦(台語),瘋狗喔(台語) ,吃剩飯等你啦(台語),ㄏㄡ。告訴人:好啦(台語)。 被告:ㄏㄡ。」,而上開第1 個ㄏㄡ出現的時間約在第11秒 時,第2 個ㄏㄡ出現的時間約在第16秒時,亦即,中間相隔 約5 秒。另經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雜貨店所設監視錄影光碟之 結果,就上開過程,同樣也有出現被告說了2 次「ㄏㄡ」的 聲音,第1 次出現的時間約是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0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8 分約38秒時,第2 次出現的時間約是在同 日下午1 時8 分約43秒時,換言之,中間相隔也是約5 秒。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刑 事二審卷第96頁背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1 次 說ㄏㄡ的時間,與其第2 個說ㄏㄡ的時間,中間相隔都是約 5 秒,堪認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應無經過剪接之情形。 至被告雖謂其當時是說「吃剩飯等你啦(台語),啥款(台 語)」,而不是說「吃剩飯等你啦(台語),瘋狗喔(台語 )」云云,然台語發音之「瘋狗喔」,與台語發音之「啥款 」,發音完全不同,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所 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 事庭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 元,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 2 年6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 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 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被告前揭以「瘋狗」之言語評擊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斟酌原告係47年生 ,高職肄業,具有中華民國烘焙、中餐烹調技術士證,現有 套房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5 萬元,另其名下有6 筆土地及2 筆建物;又被告係38年生,為小學肄業,現無業在家帶孫子 ,每月領有餐飲公會補助金14,000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 1 筆,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分據兩造 陳述在卷。至原告雖主張迄今3 年來仍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常遇鄰人質問,身心交瘁,以致無心經營土地及套房出租, 受有損失,且案發地點原告原出租他人經營理髮店,因本案 發生,房客不再承租,致原告每月損失18,000元之租金,至 今已逾20個月,被告亦應對此負責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認其上開土地及套房未出租予他人,亦難認與被 告辱罵上開話語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另主張自96 年3 月其妹游淑卿歿後,被告即涉入他人家庭製造紛爭不知悔改 ,家人深怕無端禍事發生,內心之陰影至今仍揮之不去云云 ,惟依相關刑事卷證可知,原告固因被告立場偏向原告其他 家人,而對被告不滿,彼此間有所齟齬,然尚難認被告有何 涉入他人家庭製造紛爭,且由案發時兩造對話內容觀之,本 件乃因原告突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 穢語,亦難認被告本件辱罵行為與介入他人家庭製造紛爭有 何關涉,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 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侵害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被告事後否認辱罵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原告名譽之損害部分應賠償之金額應以2,000 元為限,方屬公允。
㈡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辱駡行為致名譽遭受不法侵害,為回復 其名譽,被告應在國內任三家報紙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 ,並放大為A3尺寸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雜貨 店門外及被告居住之同路7 巷8 之1 號的樓梯門口張貼上開 道歉啟事60天,且按習俗擺設如附表二之內容桌席10桌供親 朋鄰居用膳宣告回復原告名譽云云。然查,本件乃肇因於兩 造於事發當日上午曾談及有關原告母親腿傷治療過程之處置 ,原告因不滿被告所指內容所致突發之糾紛,被告因原告至 其身旁表示要提告時而激動回話夾雜辱罵原告「瘋狗」2 字 ,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被告回應原告之對話僅有7 秒( 即監視錄影時間13時8 分35秒至13時8 分43秒,見本院刑事 二審卷第51、96頁背面),時間極為短促,雖係公開之場所 ,但當時係在馬路邊,原告在事發後又立即騎車離去,本件 既然事出偶發,且迅即平息,被告亦無廣泛散布上開貶損原 告人格言詞之行為,除在場附近之人外,並無其他社群之人 將因此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是原告之個人生活領域,因 此事受侵擾之程度即難謂鉅大。何況,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 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本院依上開情狀審酌適當金額 作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再以刊登或張貼道歉啟事或擺桌設宴 公開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倘如原告所主張,將 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國內任三家報紙,並放大為A3尺 寸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雜貨店門外及被告居 住之同路7 巷8 之1 號的樓梯門口張貼上開道歉啟事60天, 就該等已事過境遷而遭淡忘之情節,若因在報紙刊登道歉啟 事而重現新聞版面,或在上開雜貨店門外及樓梯門口張貼上 開道歉啟事60天,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非但 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 再者,附表一所載之「因不實傳言危害游信興先生及家族聲 譽」、「發誓從此不介入他人家務事」,亦難認與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有何關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習俗擺設如附表二 之內容桌席10桌供親朋鄰居用膳宣告回復原告名譽部分,本 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 況等情形,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設宴席10桌的方式向原 告公開道歉,實亦難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亦認無 此必要。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前開登報及 張貼道歉啟事、並擺桌設宴公開道歉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 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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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本人吳月葉100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許,於新北市永和區福│
│和路7 巷10弄28號自力堅食品雜貨店前,因不實傳言危害游│
│信興先生及家族聲譽,經當面告誡竟辱罵游信興先生違反善│
│良風俗,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承蒙游信興先生寬諒不再追│
│究,發誓從此不介入他人家務事,特此聲明悔過並對游信興
│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 │
│ 道歉人:吳月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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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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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道歉人名義負責設宴方式,誠摰邀請致歉人一方親友芳鄰│
│蒞臨用膳,道歉人同意親臨各桌以表示致歉並宣告回復致歉│
│人名譽,俗稱「洗門風」,此為傳統固有之風俗習慣。即每│
│桌12,000元(約10道菜含飲料),合計10桌,每桌供8 至10│
│人用膳,再加計設宴桌椅及棚加租借費35,000元,共計155,│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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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