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510號
TYEV,90,桃簡,510,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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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宏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宏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竟遭受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宏電企業有限公司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宏電企 業有限公司、甲○○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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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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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2月04日 │三十八萬五千元 │89年02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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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2月25日 │四十一萬五千元 │89年0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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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