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 第67號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02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被告於102年5月6日撤回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 事案件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撤銷上訴狀在卷可參 ,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嗣刑 事程序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68號發文日期:84年11月16日參照),先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二)為求 補償並回復被告對原告之名譽傷害,除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 外,另要求被告須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經濟日報、青年日報、中華日報、臺灣時報、民眾日報
、聯合晚報等十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示澄清暨還原事 實。(三)第一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卷第1頁反面)。嗣經原告於102年9 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被告須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青年日報、中 華日報、臺灣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等十大報全國版第 一版報頭下,每一報分別於不同兩天,標題以14號標楷字體 ,啟事內容以12號粗體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以示澄清暨還 原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號3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信 箱帳號,將郵件標題各為「國防部督察室滿臉豆子、管出版 品的甲○○,共謀參與要輪姦已婚女性;向已婚退伍軍人劉 前中示愛。」、「在國防部督察室管出版品的甲○○,疑似 陪睡。」及「行政院主計處電子中心,風紀敗壞,對女性公 務員不斷搞非法不道德的事。」等電子郵件,寄發內容各為 「滿臉豆子、管出版品的甲○○,向已婚退伍軍人(94年11 月退除役)劉前中示愛,甲○○在史政處時,共謀並參與要 輪姦已婚女性,男性也可能會『失身』,要“小心”甲○○ 。」、「文職人員甲○○92年05月01日進國防部史政處後, 常和軍人到濁水溪以南過夜,後來就不斷記一大堆功,94年 就去了督察室管出版品。一個新人,二年內記一大堆功,到 了好幾支大功,甲○○疑似陪睡。」及「甲○○在國防部督 察室是管出版品的,電子中心讓越級的甲○○侮辱女性公務 員達六年以上。電子中心整天和越級的甲○○、違紀女軍人 、非法的軍人,對女性公務員不斷搞非法不道德的事。」等 文字,傳送至如附表一所示單位機構及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信 箱內(其中寄至立法院立法委員信箱之部分均可由公開網頁 上直接閱覽標題),以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3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須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青年日 報、中華日報、臺灣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等十大報全 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每一報分別於不同兩天,標題以14號標 楷字體,啟事內容以12號粗體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以示澄
清暨還原事實。(三)第一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鈞院101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無意見,對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事並不爭執。查被 告前任職於國防部史政編譯室時,與原告曾為同事。被告於 98 年4月間即被診斷罹患乙狀結腸癌,且患有關係妄想引發 人際關係衝突,焦慮、憂鬱、多疑及自殺意念,其症狀已明 顯影響日常生活功能,被告常不自覺地認為自身受到迫害、 欺騙、監控、孤立、下毒、誹謗或陰謀對待,因而時常懷疑 同事會對被告有逾距之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 被告在精神耗弱幾近崩潰又無管道宣洩情形下,遂將自己所 猜測、認定有關曾為同事之原告之事蹟上網匿名寄電子郵件 ,並在立法院網站上留言,然被告並非存心要妨害原告名譽 ,事後也自行打電話至立法院請委員刪除郵件,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亦曾當庭下跪對原告誠摯道歉,表示願補償原告,惟 原告不願與被告和解。目前被告已無法繼續工作,自102年5 月起即向工作單位請病事假在家休養,並延長病假至同年12 月31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僅係公務員,薪資所得需用以生 活及治病,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係過 高,被告為養病已無法負擔;另對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沒有經過報紙廣泛報導而受到大範圍 損害,且被告之行為實際上對原告工作上升遷並無影響,原 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住處內 ,利用網際網路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信箱帳號,將郵件標題 各為「國防部督察室滿臉豆子、管出版品的甲○○,共謀參 與要輪姦已婚女性;向已婚退伍軍人劉前中示愛。」、「在 國防部督察室管出版品的甲○○,疑似陪睡。」及「行政院 主計處電子中心,風紀敗壞,對女性公務員不斷搞非法不道 德的事。」等電子郵件,寄發內容各為「滿臉豆子、管出版 品的甲○○,向已婚退伍軍人(94年11月退除役)劉前中示 愛,甲○○在史政處時,共謀並參與要輪姦已婚女性,男性 也可能會『失身』,要“小心”甲○○。」、「文職人員甲 ○○92年05月01日進國防部史政處後,常和軍人到濁水溪以 南過夜,後來就不斷記一大堆功,94年就去了督察室管出版
品。一個新人,二年內記一大堆功,到了好幾支大功,甲○ ○疑似陪睡。」及「甲○○在國防部督察室是管出版品的, 電子中心讓越級的甲○○侮辱女性公務員達六年以上。電子 中心整天和越級的甲○○、違紀女軍人、非法的軍人,對女 性公務員不斷搞非法不道德的事。」等文字,傳送至如附表 一所示單位機構及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以詆毀貶損原 告之名譽(寄送時間、電子信箱帳號、收件者及電子郵件標 題、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28 號),經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名譽刑事偵審案 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固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7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道歉 啟事」之標題以14號標楷字體,啟事內容以12號粗體字體,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 、青年日報、中華日報、臺灣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等 十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每一報分別於不同兩天刊登, 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2)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遭被告無端以不 實事實誹謗,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損,堪認其心理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 據。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35歲,學歷為研 究所畢業具碩士學位,現任職於國防部,名下有土地及建物 不動產各3筆;被告4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行政 院,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所附具之學經歷、財產資 力、職業收入暨證明文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44頁)。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 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7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之標題以14號標楷 字體,啟事內容以12號粗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青年日報、中華日報、 臺灣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等十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 下,每一報分別於不同兩天刊登,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 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誹謗之 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 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倘原告所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青年日 報、中華日報、臺灣時報、民眾日報及聯合晚報,反將使更 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故非但手段與目的並不 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認以金錢賠 償應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之標題以14號標楷字體 ,啟事內容以12號粗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青年日報、中華日報、臺灣 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等十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
每一報分別於不同兩天刊登之部分,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 之必要方式,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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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件時間及│ 收件者 │ 電子郵件標題、內容 │本院101年度 │
│ │寄件電子信│ │ │簡字第3579號│
│ │箱帳號 │ │ │刑事簡易判決│
│ │ │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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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9 月│magazine@ndu │標題:國防部督察室滿臉豆子、管出│甲○○意圖散│
│ │10日23時18│.edu.tw (國防│ 版品的甲○○,共謀參與要輪│布於眾,而散│
│ │分許、 │大學國防雜誌信│ 姦已婚女性;向已婚退伍軍人│布文字,指摘│
│ │geroge43@│箱) │ 劉前中示愛。 │足以毀損他人│
│ │yahoo.com.│ ├────────────────┤名譽之事,處│
│ │tw │ │內容:滿臉豆子、管出版品的甲○○│拘役肆拾日,│
│ │ │ │ ,向已婚退伍軍人(94年11月│如易科罰金,│
│ │ │ │ 退除役)劉前中示愛,甲○○│以新臺幣壹仟│
│ │ │ │ 在史政處時,共謀並參與要輪│元折算壹日。│
│ │ │ │ 姦已婚女性,男性也可能會「│ │
│ │ │ │ 失身」,要“小心”甲○○。│ │
│ ├─────┼───────┼────────────────┤ │
│ │100 年9 月│立法院立法委員│標題:國防部督察室滿臉豆子、管出│ │
│ │11日 │丁守中、余政道│ 版品的甲○○,共謀參與要輪│ │
│ │ │、林建榮、周守│ 姦已婚女性;向已婚退伍軍人│ │
│ │ │訓、楊麗環、蔡│ 劉前中示愛。 │ │
│ │ │錦隆、孔文吉、│ │ │
│ │ │黃義交、趙麗雲│ │ │
│ │ │、簡東明、黃昭│ │ │
│ │ │順、李復興、林│ │ │
│ │ │德福、張顯耀、│ │ │
│ │ │曾永權、曹爾忠│ │ │
│ │ │、高金素梅、徐│ │ │
│ │ │耀昌、廖婉汝、│ │ │
│ │ │劉盛良、馬文君│ │ │
│ │ │之委員信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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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10月│立法院立法委員│標題:在國防部督察室管出版品的呂│甲○○意圖散│
│ │9 日 │丁守中、余政道│ 昭儀,疑似陪睡。 │布於眾,而散│
│ │ │、林建榮、林德│ │布文字,指摘│
│ │ │福、林滄敏、林│ │足以毀損他人│
│ │ │炳坤、帥化民、│ │名譽之事,處│
│ │ │曹爾忠、曾永權│ │拘役肆拾日,│
│ │ │、蔣孝嚴、劉盛│ │如易科罰金,│
│ │ │良、鍾紹和之委│ │以新臺幣壹仟│
│ │ │員信箱 │ │元折算壹日。│
│ ├─────┼───────┼────────────────┤ │
│ │100 年10月│claire@dgbas │標題:在國防部督察室管出版品的呂│ │
│ │10日13時35│.gov .tw(丁茜│ 昭儀,疑似陪睡。 │ │
│ │分許、 │蓉,行政院主計├────────────────┤ │
│ │lvberb@ │處伺服器) │內容:文職人員甲○○92年05月01日│ │
│ │yahoo.com.│ │ 進國防部史政處後,常和軍人│ │
│ │tw │ │ 到濁水溪以南過夜,後來就不│ │
│ │ │ │ 斷記一大堆功,94年就去了督│ │
│ │ │ │ 察室管出版品。一個新人,二│ │
│ │ │ │ 年內記一大堆功,到了好幾支│ │
│ │ │ │ 大功,甲○○疑似陪睡。 │ │
│ ├─────┼───────┼────────────────┤ │
│ │100 年10月│rdec(國防部督│標題:在國防部督察室管出版品的呂│ │
│ │10日14時30│察室) │ 昭儀,疑似陪睡。 │ │
│ │分許、 │ ├────────────────┤ │
│ │lvberb@ │ │內容:文職人員甲○○92年05月01日│ │
│ │yahoo.com.│ │ 進國防部史政處後,常和軍人│ │
│ │tw │ │ 到濁水溪以南過夜,後來就不│ │
│ │ │ │ 斷記一大堆功,94年就去了督│ │
│ │ │ │ 察室管出版品。一個新人,二│ │
│ │ │ │ 年內記一大堆功,到了好幾支│ │
│ │ │ │ 大功,甲○○疑似陪睡。 │ │
│ ├─────┼───────┼────────────────┤ │
│ │100 年10月│tel00000000@ │標題:在國防部督察室管出版品的呂│ │
│ │10日14時43│yahoo.com .tw │ 昭儀,疑似陪睡。 │ │
│ │分許、 │(憲兵學校) ├────────────────┤ │
│ │lvberb@ │ │內容:文職人員甲○○92年05月01日│ │
│ │yahoo.com.│ │ 進國防部史政處後,常和軍人│ │
│ │tw │ │ 到濁水溪以南過夜,後來就不│ │
│ │ │ │ 斷記一大堆功,94年就去了督│ │
│ │ │ │ 察室管出版品。一個新人,二│ │
│ │ │ │ 年內記一大堆功,到了好幾支│ │
│ │ │ │ 大功,甲○○疑似陪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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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 年11月│gechief-p @ │標題:行政院主計處電子中心,風紀│甲○○意圖散│
│ │5 日16時30│mail.moj .gov │ 敗壞,對女性公務員不斷搞非│布於眾,而散│
│ │分許、 │.tw ( 法務部廉│ 法不道德的事。 │布文字,指摘│
│ │lin_mr@ │政署) ├────────────────┤足以毀損他人│
│ │ymail.com │ │內容:甲○○在國防部督察室是管出│名譽之事,處│
│ │ │ │ 版品的,電子中心讓越級的呂│拘役肆拾日,│
│ │ │ │ 昭儀侮辱女性公務員達六年以│如易科罰金,│
│ │ │ │ 上。電子中心整天和越級的呂│以新臺幣壹仟│
│ │ │ │ 昭儀、違紀女軍人、非法的軍│元折算壹日。│
│ │ │ │ 人,對女性公務員不斷搞非法│ │
│ │ │ │ 不道德的事。 │ │
│ ├─────┼───────┼────────────────┤ │
│ │100 年11月│立法院立法委員│標題:行政院主計處電子中心,風紀│ │
│ │5 日 │余政道、林建榮│ 敗壞,對女性公務員不斷搞非│ │
│ │ │之委員信箱 │ 法不道德的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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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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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 本人甲○○於民國100年9至11月期間,透過網路留言及寄│
│發電子郵件,恣意散布足以貶抑甲○○小姐名譽之不實言論,│
│內容純屬虛構杜撰,致造成呂小姐名譽損害非輕,本人特此向│
│呂小姐鄭重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做傷害呂小姐名譽之情事│
│,否則,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 │
│此致 甲○○小姐 道歉人:甲○○ │
│ 民國102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