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費耀祖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費耀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去世, ,於同年5 月12日治喪期間,被告即費耀祺之胞兄偕同訴外 人費晨良、費璧君等人至費耀祺之靈堂前向原告訛稱費耀祺 生前曾向費壁君、費晨良、吳正我、劉玉鳳等人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3,800,000元,並當場吆喝以阻撓費耀祺喪事 之進行,脅迫原告立即代費耀祺還款,被告陷於錯誤且恐喪 禮遭干擾或破壞,只能被迫允諾渠等當眾之索求,並於同年 月14日依被告提出之書據,先交付1,800,000元予被告,並 請被告轉交予費晨良、吳正我、劉玉鳳等三人以清償費耀祺 生前對渠等人之欠款,另關於積欠訴外人費璧君2,000,000 元之部分因金額較為龐大,原告尚須另行籌措,故由兩造於 上開書據上簽署註明。嗣後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依訴外人 費璧君寄發之存證信函給付1,800, 000元予費碧君。然因費 璧君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20萬元時,原告乃發覺被告等 人自始均未提出借據或相關證明,且先前費壁君稱該2,000, 000元為借款,然於存證信函中卻稱係贈與,前後說詞矛盾 ,原告因而確認前開允諾支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等 人之詐欺、脅迫所為,故以本起訴狀作為向被告撤銷上開遭 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800,000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暨自10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原告之夫費耀祺係於77年至79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遭追 繳保證金,遂向訴外人費晨良(費耀祺之父)、吳正我(被 告岳母)及劉鳳(被告小姨子)分別借款1,350,000元、 350,000 元及150,000元,惟因雙方為至親好友,故未書立
借據,亦未要求支付利息,僅言明日後股價回升時即會還款 ,詎79年股市大崩盤,費耀祺亦因此慘賠,前開借款人於是 不忍向其提起還款乙事,後被告岳家於87年間移民美國,更 無適當時機再提此事。嗣101年2月間,訴外人費耀祺遭診斷 罹癌,住院期間被告見其來日無多,曾向其提及上開借款之 償還事宜,亦經其表示會交代原告還款。後訴外人費耀祺過 世,其父費晨良於101年5月初返台弔唁,於靈堂內亦曾向原 告提及:原告既繼承訴外人費耀祺之遺產,即應儘速償還前 開借款等語,亦經原告當場允諾。
㈡、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自行攜帶1,800, 000元之現金赴被告任 職之公司表明欲償還前開借款,並請被告列出明細及代為簽 收後轉交上開借款人,被告遂臨時繕打書據明細,載明原告 應給付之款項內容及代收等字樣。是原告係基於承認其夫費 耀祺對訴外人費晨良、吳正我及劉玉鳳所負借款債務,而給 付1,800,000元予被告代收,並無受詐欺或脅迫而支付之情 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要難謂被告 代收1,8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
㈢、再者,原告亦曾向國稅局陳報上開借貸債務存在且已清償完 畢,足見其對上開債務之存在及清償行為之合法性知之甚明 。從而,被告僅係代收原告償還上開債權人之借貸款項,嗣 亦將該款項分別轉付予訴外人費晨良、吳正我及劉玉鳳,被 告並未受有1,800,000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180萬元現金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如原證一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原告復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之下,始交付上開180 萬元之金額予被告,經撤銷該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後,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80萬元之利益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有爭執 點厥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茲析述如下。
四、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亦即受利益與損害之間 需有因果關係,且其因果關係需為直接存在,而判斷是否直 接存在之標準,即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 否同一為斷,於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 判斷標準,亦即應由主張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係稱其受 被告和訴外人費晨良、費璧君等人之詐欺及脅迫,誤信原告
之被繼承人費耀祺生前曾積欠費晨良、吳正我及劉玉鳳等人 借款債務,故誤清償費晨良、吳正我及劉玉鳳等人共計180 萬元之欠款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所主張其清 償債務之對象應為費晨良、吳正我及劉玉鳳等人,原告縱使 又主張嗣後因發現其有受被告等人詐欺或脅迫等情事,而認 為上開給付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然原告給付上開180萬元利益之對象既為費晨良、吳正我 及劉玉鳳等人並非被告,亦即原告給付系爭180萬元之給付 目的係為清償上開借款人之欠款,則該受利益之人應為上開 借款人而非被告,此事實甚明。且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收 據,其上被告載明係代收,被告併陳明已分別將上開金額交 付原告指定之清償對象,而原告亦自認當時係請被告代為轉 交費晨良、吳正我及劉玉鳳等人,顯見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 有系爭180萬元之利益。綜上可知,原告所稱系爭金錢之給 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費晨良、吳正我及劉玉鳳等人之間 ,亦即被告並未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何等利益可言,亦即被告 並非受領利益給付者。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占有, 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云云等情,顯 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 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 1,8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