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52號
PCDV,102,訴,165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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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胡以婷
訴訟代理人 李智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參 加 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於民國 102年9月3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 並表明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房屋(不包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因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先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及被告名下,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即係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須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 原告,將影響參加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則原告本件 訴訟勝敗結果,應堪認對參加人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其 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肇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肇聯公司)所有,而因肇聯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嗣 於77年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 40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 樓,惟因原告個人 資金不足,故將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轉讓予參加人,由原



告與參加人合夥成立之承陽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支票繳足系爭 房屋之拍賣價金,約定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樓分別歸原告及 參加人所有。然因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系爭房屋及同 大樓5樓,因此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之拍定人記載 為原告,故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均於拍定 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肇聯公司之負責人陳肇發即原告之 三哥,認原告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遂於77年12月間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之,然因其尚 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不願應允之,遂與參加人協議將 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斯時為參加人女友即被告名下,以玆解 決,原告與被告並於79年12月28日簽訂建築物改良買賣契約 ,嗣於80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 549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辦理登記予被告之事宜係由被告之前夫 即參加人處理,參加人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所有權 狀係由參加人保管。被告與參加人離婚時,已同意將系爭房 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被告因已出國數 十年,故不清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爭議等語置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 聲明參加訴訟,並主張:參加人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原先委託原告以債權人名義承受系爭房屋,並由自己實 際經營之承陽公司墊付拍賣價金,之後始改借被告名義登記 ,且參加人亦未受讓原告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參加人並 長期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且負擔稅費,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江進木使用。嗣 被告與參加人業於101年1月9日於鈞院成立調解後,被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參加人。又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正本目前為原告所持有之原因,乃因原告原與參加人同 住時,長期受參加人委託管理參加人財務,因此保管參加人 所有之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冊等資料,惟原告嗣於99年 5 月底搬離時,竟未經參加人同意,攜走部分屬於參加人所 有之財務資料,其中應包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在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肇聯公司所有,因肇聯公司積欠原告債 務,原告遂於77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嗣後以債



權人身份以總價1, 408,000元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同大 樓5樓之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樓之房屋拍賣價金1,408,000元係由訴外 人承陽公司所開立1,408,000元之台支支付。㈢、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中。
㈣、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前,即由第三人江進木使用迄今。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77年11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 有權,嗣於80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名下,此有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 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 其出資購買,嗣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存在?倘有,則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 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無非係以系爭之 拍定價金係由原告以其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轉讓予參加人 方式,由原告與參加人合夥成立之承陽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支 票繳足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原告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等物為證據。惟查:
⑴、兩造對於承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原告及參加人均為 公司股東一節,均不爭執,則依公司法之規定,承陽公司之 資金自屬承陽公司所有,應不屬任何一股東單獨所有,此一 法理及事理甚明,原告雖聲請傳訊承陽公司會計以證明承陽 公司之資金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本院認為依前開理由,應無 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是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既係由 訴外人承陽公司所支出,則原告主張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屋之 拍賣價金云云,即難以採信。再者,參加人對於原告主張已 讓與其對肇聯公司之二分之一債權與參加人等情已予否認, 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債權確實已達成讓與之合 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係由其支出云云,既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要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故主張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 ,所有權狀係記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如有遺 失或毀損,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本無從因不動產所有權 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得逕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何況 參加人主張原告先前曾與參加人共同居住,參加人並委託原 告管理及保管參加人之財務相關帳冊,原告對此則不爭執。 則依此推論,原告或有可能於受委託管理他人財務文書期間 ,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自難憑原告單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 一節,即認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⑶、又查,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於77年間自法院拍定時,係以原 告為拍定人,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進而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兄即肇聯公司之 負責人陳肇發,認原告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坐落基地 之所有權,於77年12月間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之,但 原告不願意應允之,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云云。惟按依一般社會常情,縱認原告之兄曾向原告提出 要約,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之,然原告既已拒 絕上開要約,原告之兄亦無其他強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原告豈有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他人名義之必要。原告 所稱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常情不符,實難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⑷、繼者,在一般通常情況下,房屋稅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為常 見。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歷年均是由參加人繳納,此有 參加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至105頁背面)。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為何非係 由其自行繳納?為何係由參加人繳納並持有收據一節,並未 提出說明及舉證,實難採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之真正所有權 人。且原告自承自拍得系爭房屋起,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一直係由訴外人江進木占用使用中。且原告於102 年 9月3日到庭陳述時,先係稱:系爭房屋一直被江先生占用, 伊並沒有同意讓江先生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 ),嗣後其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29日到庭時,雖又改稱 :因暫時不使用系爭房屋,所以未叫江進木遷離等語,則原 告先後關於是否同意讓江進木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陳述並不 完全一致,原告是否真正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亦即原告 是否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實屬可疑,難以 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為不可採。是原告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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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