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林碧華與陳正雄、陳俊民、余陳呅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 經言詞辯論者,其判決書記載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故判決書記載之訴訟代理人,係指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其代理權亦於法院將終止委任之書 狀或言詞送達或告知他造時生效,判決書將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終止委任關係之訴訟代理人記載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係 表示該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 無顯然錯誤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民事裁定)。
二、查聲請人於原告林碧華與被告陳正雄、陳俊民、余陳呅間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擔任原告林碧華之複代理人 ,其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1日始具狀 解除委任,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 本列其為原告之複代理人,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