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辜美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川坪
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林
特別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辜美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陳川坪之訴駁回。
原告辜美君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川坪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川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之1 條所明定。是公司解散 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 滅。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6 日遭廢止公司登記,迄 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清算案件繫屬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並 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足 認被告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有當事人能 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 213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陳川坪主張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並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式上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辜美君代表 被告應訴,惟辜美君亦於本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川林亦於97年2 月27 日出境未歸,而因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訴 訟久懸不決,本院乃應原告聲請裁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由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川坪原任被告董事,原告辜美君原為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於97年間即面臨重大經營問題,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川林並已走避國外,渠等亦於102 年4 月23日
函知被告表達辭去董事、監察人之意,惟被告公司迄今未為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此涉及原告等是否應擔負被告公 司監察人、董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使渠等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川坪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辜美君與被告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查原告陳川坪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 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則被告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 行清算,原告陳川坪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 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原告二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川坪、辜美 君主張渠等已辭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惟迄今仍係被告公司 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 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董事、 監察人一職,惟於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 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辜美君、陳川坪二人主張其前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 董事,並經辦理登記在案。而被告於98年8 月6 日業經新北 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又原告辜美君、陳川坪業於102 年4 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有卷 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信為真。
㈢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再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辜美君主 張:其僅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未實際擔任監察人之職務一 節,並未據被告否認。且原告辜美君於起訴狀已載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同時聲明辭任監察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而本件起訴狀繕亦已於102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開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02 年9 月13日合法終止。基上,原告辜美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 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 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 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 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 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 算,被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 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尚得終 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884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陳川坪被選 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業如前述, 則被告公司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原告陳川坪已成 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 退任。原告陳川坪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揆之前 開判決意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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