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陳旭卿
陳松野
孫月嬌
黃正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陳育業
陳育鴻
陳育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 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 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 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646地號土地)為原告四人所共有,而646地號 土地四周均未臨接馬路,係屬袋地,原告須通行被告共有坐 落同地段638-16地號土地(下稱638-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至馬路,此係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原告 係將646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作為五金材料與冷凍食品工廠與 倉庫之用,故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載運工廠原料與成品進出 所仰賴之大卡車得出入為準。又638-1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 父所有,其於92年12月22日過世前曾同意原告孫月嬌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多年,至被告繼承後亦同。詎原告孫月嬌於101 年9月26日出賣其所有6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予原告陳旭 卿、黃正雄及陳松野後,被告即不再同意原告通行,並於原 通行道路上設置障礙物,妨害通行。為使原告可永續於系爭 土地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 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上開土地堆 置廢棄物以阻擋原告之通行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共有之638- 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 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638-1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四周 未鄰道路,相鄰之同地段土地638-3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臺 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之父親於70年 間曾自費於同地段土地地號646-1上即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之7旁,設置橫跨五股坑溪之橋樑以供對外 出入。而原告所有之646地號土地,半數地界緊鄰河川,原 告只須擇取其中一段適宜之處搭建便橋,即可輕易進出渠等 所有之系爭地號646地號土地,並無先繞經同地段638-3地號 土地、再使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原告所有之64 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原告卻非將之作為農田使用,而係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惟不願自行搭建橋樑通行,欲無償通行 系爭土地,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不合法規使用之義務等語置辯 。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46 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系爭64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現出租予他人作為五金材料與 冷凍食品工廠與倉庫之用。
㈢、現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旁 ,橫跨五股坑溪之橋樑,為被告之父親自費所興建。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6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38-1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646地號及638-1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 第622號卷第6至7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646地號土地為袋地,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4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638-16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 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 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 ,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 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 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 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 ,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46地號地目為田,現出租於他人蓋 有工廠及倉庫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及現場照片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22號卷第 11至12頁)。是依646地號土地之用途及使用現況,通常使 用方法應以經營一般事業所須為限,而現今社會常見利用自 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及植物原料等,以實現土地利 用價值之通行方法,並審酌現有自用小型客車之寬度約在1 公尺多至2公尺間等情,本院認供646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 之土地,其寬度約相當於2公尺左右即屬足夠。而原告雖主 張欲經由被告所有之638-16地號土地,通行至現行座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旁,橫跨五股 坑溪之無名橋樑,據此對外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 646地號土地,現實上並未與被告所有之638-16地號相鄰, 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係先經由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 利會所有之638-3地號後,接往被告所有之638-16地號,再 迴轉至638-3地號,始得接連至646-1地號。姑不論上開638- 3地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方法係迂
迴繞轉至訴外人所有之638-3地號後再通行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638-16地號土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再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646地號土地,亦與五股坑溪相鄰,此有原 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原告 亦可向政府相關部門申請由政府或私人自行興建橋樑對外通 行。原告雖稱現私人無法興建橋樑云云。惟按,決定通行權 範圍所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參,至於袋地所 有人通行之「便利性」,則非審酌之因素(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於102年10月11日以北工養字第00000 00000號函回復略以:「橋樑興建大多由公務機關辦理,故 以往無申請程序,惟目前本府工務局正研議訂定相關申請作 業程序,預定102年12月底完成。日後倘私人需興建橋樑對 外通行,應經申請許可。另系爭橋樑下游約80公尺處已設置 俊成橋供公眾通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可知,依 政府現行預定之計畫,私人欲興建橋樑時,可經由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自行興建,且系爭橋樑下游約80公尺 處亦已設置有俊成橋供公眾通行。據此,原告應可以自行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興建對外通行之橋樑之方法,或通行現有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橋樑,設法對外聯絡,自不得僅為求與公 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行,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 爭638-16地號土地。亦即通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 顯並非對646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並非 係對646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