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台北瑞士琉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丹江
訴訟代理人 陳賀文
被 告 黃玉龍
被 告 李明蘭
訴訟代理人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龍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無條件依建商原始設計 規劃模式,恢復台北瑞士琉森社區B2樓層21、22號機械式停 車位設施之原狀;並停止占用前述二機械車位原建置車位車 格外之公共用地行為之主張,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另起訴狀聲明三,請求判決被告應限期自行拆除清空其占 用前述社區B2樓層21、22號車位旁之違法工具間(雜物堆置 場所),以供B2樓層全體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等主張,亦於10 2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且均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夫妻係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台北瑞士琉森社區 」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人,黃玉龍、李明蘭分別為同社區 地下室B2樓層立體機械立體停車位21號(下層)、22號(上 層)所有權人,二人於101年12月30日,未經告知原告管委 會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廠商,即私自雇請電工、鐵 工數人,私接B2樓層公用電力,將上開機械停車設備電腦控 制箱逕行切斷電源後,以電焊等機工具將上開21、22號機械 停車臺與鋼架拆除搬空,因電工不瞭解B2樓層機械停車設備 電路布置,導致與該21、22號停車位電路連動之隔鄰33至38 共計6個停車位控制電路無端遭到破壞,控制器故障無法移
動機械車臺上其他住戶車輛。
二、按公寓大廈各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社區「住戶生活公約」施工申請之 規定,明知原告依法不會同意本項拆除工程,遂故意在未事 先知會管委會及社區機械車位維護廠商的情況下,於假日期 間逕自召工私接用公共電力施工,造成共用部分鄰近連動33 至38號車位控制器電腦線路板故障,原告於當日呼叫維護合 約廠商派人員到場緊急搶修,支出緊急呼叫廠商到修服務費 新台幣(下同)3,000元、設備維修費2萬2,000元;合計2萬 5,000元,含稅價格為2萬6,250元,嗣與廠商商議折價後, 金額減為1萬5,000元,因上開設備屬於住戶共用部分之支出 ,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黃玉龍、李明蘭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101年12月30日是由黃玉龍 一人雇工拆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李明蘭只是在現場而已。 又原告曾提出三張估價單,其中一張僅4,500元,如果只賠 償4,500元就可以接受調解。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黃玉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9樓之1「台北瑞士琉森社區」房屋及地下室B2樓層21號機械 停車位(下層)所有權人。李明蘭為同社區42號1樓之1及地 下室B2樓層22號機械停車位(上層)所有權人,有各該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二、黃玉龍於101年12月30日,自行雇請請電工及鐵工數人,將 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第21號(下層)、22號(上層)機械式 停車設備之電腦控制箱逕行切斷電源,以電焊等機工具將原 設置於B2樓層之21、22號機械車位鋼架予以拆除搬空後,改 成為二個平面停車位,由被告二人停放車輛使用。三、本案21、22號機械停車位經拆除鋼架之後,被告未依原規劃 車格停放車輛,故占用部分公共用地、將該機械車位擅改為 二個平面車位使用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2月 21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系爭社區地下2層 建築物,經被告擅自拆除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已涉及「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停車位及機械停車設備」,並依建築法關定令其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陳述意見或改善(見本院 卷第48頁)。
四、原告主張黃玉龍拆除上開上下層機械車位之後,另占用原建
置車位車格外之公共用地,面積有13.34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9頁圖示),黃玉龍已於訴訟中將上開占用範圍回復原 狀。
五、本件遭拆除之系爭B2樓層21、22號機械式停車位設施,黃玉 龍已於訴訟中將之回復原狀,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檢查 後,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各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龍於101年12月30日,自行雇請電工 及鐵工數人,將系爭21、22號機械式停車設備電腦控制箱逕 行切斷電源,以電焊等機具將機械車位鋼架予以拆除搬空後 ,逕自改為二個平面停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2月21日,以北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指稱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築物,經擅自 拆除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已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位及 機械停車設備」,並依建築法關定令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限期陳述意見或改善,有該公函影本(見本院卷第 48頁)及現場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龍上開行為,導致與該 21、22號停車位電路連動之隔鄰33至38共計6個停車位控制 器電腦線路板故障,無法移動機械車臺上其他住戶車輛,因 此支出上開屬於住戶共用部分設備修繕費1萬5,000元之事實 ,亦已提出維修廠商更換下之控制器電路板照片3張(見本 院卷第41頁)、記載有系爭停車位隔鄰33至38號車區,有關 修繕程式控制器更新PLCA、程式撰寫、蜂鳴器更新、五金線 材、安裝及測試等施工項目,經折讓後合計金額1萬5,000元 之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1日出具之請款 單,及該公司於102年3月18日開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金額1 萬5,000元之二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42頁)、銘園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現金1萬5,000元之領款清單(見本院卷 第91頁)等件影本為憑,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首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黃玉龍賠償1萬5,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黃玉龍雖提出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年1月3日出具4,500元之報價單,抗辯僅願支付該項費 用云云。惟查:依上開報價單記載,該4,500元之計算方式 ,僅包括程序撰寫、蜂鳴器及線路查修三項(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未包括原告前開更換之程式控制器PLCA修繕部 分,故黃玉龍抗辯僅願支付4,5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並不 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明蘭亦應就上開1萬5,000元修繕費用負賠 償責任,惟李明蘭業已否認有前開召工拆除系爭機械停車位 情事,且經本院問以:「拆除系爭地下2樓立體鋼架21、22 號停車位者,是黃玉龍?還是李明蘭?還是2人共同拆除?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認:「當天是黃玉龍帶著工人拆的」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 外,亦別無事證足資證明李明蘭有原告所指之系爭召工拆除 行為存在,故原告訴請李明蘭賠償1萬5,000元修繕費用,並 無理由,不能准許。
肆、結論:
一、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黃玉龍賠償系爭1萬5,000元修繕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訴請李明蘭賠償之部分,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二、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玉龍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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