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50號
PCDV,102,訴,1050,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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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胡景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羅錦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所主張民國101 年5 月18日匯款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值之金額同)100 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事 實之法律關係,更正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變更請求返還 之依據為民法第598 條所定請求返還寄託物請求權。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671 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522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嗣於101 年3 月間,原告為委 由被告代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為遠東銀行)繳 交房屋貸款,而於101 年3 月27日將500 萬元以匯入被告於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並於同年4 月30日



先以其中400 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尚餘100 萬元則仍置放於 被告帳戶內。
㈡又兩造婚後仍各自管理財產,原告為增加經濟收入,乃規劃 多項投資,包含股票、保險及儲蓄等行為,惟被告擔憂原告 恐有因投資不穩而造成家庭經濟有所影響,經兩造討論後約 定由原告將部分資金暫放於被告處保管,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8日將100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而委由被告保管,以 避免因後續投資行為造成損失。
㈢另原告因欲規劃美金儲蓄保險,基於保費考量及兩造信任關 係,而於101 年5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同時填具保險 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約定保費自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中自動轉帳繳納,並經原告於其 上開戶印鑑欄簽名。嗣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為收取上開保險單 (下稱為系爭美金保單)之保險費,而於101 年6 月11日自 上開帳戶扣繳美金16,920元。
㈣原告就與被告間上開委任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而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分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定 委任關係、民法第598 條所定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民法第 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 1 項所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所定第三人清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920元,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交付及代繳之上開款項,均係夫妻間之贈與: ⒈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於101 年3 月27日匯款500 萬元 予被告,嗣被告不忍原告背負龐大之房屋貸款,基於夫妻 情份,方同意以其中400 萬元代原告清償房貸,而由原告 持被告之存摺辦理清償貸款之作業。
⒉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 予被告,非僅為寄託於被告處。
⒊又原告繳納之美金保費16,920元,亦為其於婚姻中為配偶 即被告投保所為之贈與,並非代被告繳納。
㈡原告係因外遇遭被告發現,經被告提起通姦告訴,方為起訴 主張上開款項為委任、保管及代為繳納等,悖於事實,自不 足採。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26 頁背面至第27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建物第二類登記謄 本、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放款繳息收據、三 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及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參102 年度補字第680 號卷,下稱為補 字卷,第7 頁至第17頁),及被告提出取款條與匯款回條聯 可證(參本院卷第49頁),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被告以其中400 萬元清償原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 部分房屋貸款。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自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00 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號之帳戶。
⒊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同時填 具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約定保費自原告設於臺灣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中自動轉帳繳納,並經 原告於其上開戶印鑑欄簽名。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收取上開保險單之保險費,而於101 年6 月11 日自上開帳戶扣繳美金16,920元。
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關於上開101 年 3 月27日匯款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是否係基於 兩造間所成立之之委任關係所為?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是否係基於 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所為?
⒊原告為被告繳納保險費,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之贈 與關係所為?
⒋原告本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本於返還寄託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承受之保險費給付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92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3 月27日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係為委 由被告繳納上開房屋貸款而為,另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



100 萬元予被告,則係因擔憂投資不穩為恐影響家庭經濟所 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曾於101 年4 月5日 以電話委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李宜靜辦理 保險事宜,嗣由被告與李宜靜接洽相關事務,當時兩造均表 示原告有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並已清償 房屋貸款400 萬元,因房屋貸款第一年依約不能全部清償, 故尚有100 萬元仍在被告處,被告亦向李宜靜稱該筆款項係 屬原告所有;而原告亦告知尚有另一筆因顧慮股票投資虧損 而交由被告保管之100 萬元,請李宜靜與被告接洽保險規劃 事宜,而李宜靜與被告聯繫時向被告求證上開匯款金額與緣 由,被告亦為肯認無訛。上開情事,業經證人李宜靜到庭結 證明確(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被告雖辯以證人李宜靜與原告交情甚篤,且亦陳稱對 於兩造間之財務狀況並不了解,然獨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款 項部分言之鑿鑿,實啟人疑竇,且被告從未告知證人所證述 之事,其證述均自原告聽聞,其證述之證明力實有不足云云 。惟按證人李宜靜與原告原為同事,並因兩造嗣後結婚而與 被告相識,其後即離職陸續從事旅行社及保險業務員等工作 ,此經其證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為兩造所未 加爭執,堪認屬實。則審酌李宜靜與兩造現並無僱傭、親誼 或其他密切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險偏坦其中一 造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於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猶願 為上開證述,堪信應係據實以陳,足為採信。而其復已明確 證陳上開情節係在洽談保險規劃事宜過程中,由兩造分別均 為告知並互為合致等語,則被告辯稱李宜靜所為證述內容僅 係聽聞原告所言云云,亦難認為真正而非可遽採。被告雖另 辯以原告無不能自已以轉存方式清償房貸,所稱因工作不便 乃委託被告代向銀行繳交房屋貸款乙節悖於常情;且其原稱 係被告自所受匯款500 萬元中私行剋扣100 萬元,嗣始改口 稱該筆貸款係其與被告商議後僅清償其中400 萬元,前後亦 有矛盾,而上開房貸餘額當時高於500 萬元,縱使以原告所 匯500 萬元全數用以清償,亦不致使該房貸還清,是以證人 所述匯款緣由並非屬實云云。惟證人李宜靜係就其在與兩造 分別洽談保險事宜時聞自兩造所言內容,而於本院證述,則 兩造既均向其陳稱與原告所主張相同之匯款緣由,自足為原 告本件主張之佐據。而被告所為上開置辯,於動機之主觀考 量上縱非毫無理由,然於客觀上仍不足以排除原告匯款係委 由被告代為清償房貸及保管之可能性。而被告主張上開兩筆 款項係屬贈與乙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自委無可採而不足為其答辯主張之反證。是以原告主張為委



由被告繳付房貸款項而於101 年3 月27日匯款500 萬元予被 告,另並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等 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第478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 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委 任關係而交付500 萬元,並已依委任本旨以其中400 萬元繳 付房貸,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關於上 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就保有其餘100 萬元之利益 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足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0 萬元款項,即有理由。又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寄託之另筆 100 萬元,雖非定有期限之催告,然於被告受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後已逾1 個月之相當時期時,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寄 人即被告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且被告就保有該100 萬元之 利益亦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足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金錢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 元之款項,亦核屬有據。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 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繳納系爭美金保單 之保險費16,920元,係以無因管理為被告清償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述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系爭美 金保單之保險費美金16,920元乙節,雖亦據其聲明人證李宜 靜為證。惟證人李宜靜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原與兩造 洽談長期看護保險及美金保險,該等保險係原告欲為自己購 買,當時伊曾建議女性要保人之保險費較便宜,然嗣後美金 保險部分並未成交,而僅簽訂長期看護保險;其後原告再指 示伊與被告洽談另一筆100 萬元之保險事宜時,方知兩造就 先前討論之美金保單已以被告名義向他人購買等語(參本院 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然證人李宜靜上開證述固可證明 當時原告係欲為自己購買美金保險,然其後就該美金保險未 與李宜靜成交而轉向他人購買時,亦不能排除有變更之可能 性,證人李宜靜亦證陳僅知向他人購買名義購買,兩造並未 再提到是否仍為原告為自己利益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 ),則原告主觀上是否仍係欲為自己購買保險而繳付系爭美 金保單保險費,徒據證人李宜靜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又原 告起訴時主張系爭美金保單係被告所購買,伊並無繳納保險 費之義務,而係協助被告代為繳納等語(參補字卷第4 頁正 面及背面),而與被告之主張相符;然嗣又改稱系爭美金保 單係伊為自己投資利益而以被告名義購買云云,前後主張不 一且互為矛盾,其改異之主張是否屬實己殊值存疑。而證人 李宜靜並明確證稱伊原建議以原告為美金保單之受益人,此 與系爭美金保單之受益人為要保人即被告,而非原告之情形 ,顯然有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 要保書在卷可稽(參補字卷第13頁),亦與原告主張係為自 己投資利益而購買之情形有所扞格,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而被告既為系爭美金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則 其主張系爭美金保單係伊所購之事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 答辯主張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繳上開美金保費乙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美金保單之保險費係按年繳納, 此有上開要保書存卷足憑;而被告投保時,原告並填具保險 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約明首期保險費與 嗣後之續期保險費,均由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中自動轉帳繳納,此有上開保險 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存卷足按(參補字卷第16頁),足見投保 之初原告主觀上即有為被告繳納全部保險費之意思,並非僅 代繳首期保險費而已,而尚包括其後按期應陸續繳付之續期



保險費,此與一般因偶然狀況而暫時代他人清償已屆清償期 債務之情形,顯然有別,苟非與被告間具有一定之原因關係 ,顯然為此等約定。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兩造當時仍具夫妻之親密關係,原告既 願繳納系爭美金保單之首期保險費與日後應按年繳付之續期 保險費,以此方式為被告支付全部保險費,衡諸一般情理其 主觀上當無再向被告按期請求返還之意思,足認原告應係基 於無償給與之贈與意思而為被告繳付保險費,是以被告主張 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上開保險費之繳納,兩造間就此 存有贈與關係等語,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則原告既係本 於與被告間贈與關係而繳付上開保險費,自非無因管理。而 被告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亦係本於與原告間贈與之原因關係,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就此對被告亦無求償權可言,自 亦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清償代位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主張因 清償而取得代位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是以原告本件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16,920元,即乏所據而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而 交付之100 萬元部分,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另請求被 告返還因寄託而交付之100 萬元部分,則係因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均請求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據 。是以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因委託而取得之100 萬元部分,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2 年3 月21日(起訴 狀繕本係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參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58號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就 被告應返還受託保管之100 萬元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經1 個月(即被告應負返還寄託物義務之日)翌 日起之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2 年3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0 萬元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酌 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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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