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81號
PCDV,102,親,81,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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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林志成
      林志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映蓉
被   告 梅桑妮(ARSENIA MACAS)     菲律賓國人 
      Viscayno_Sandra         菲律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戊○○(ARSENIA MACAS 、女、菲律賓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VISCAYNO_SANDRA (女、菲律賓國人菲律賓國護照號碼:AA○○○○○○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甲○○○○○○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乙○○、丙○○之父親丁○○於民國79年自菲律賓國入 境臺灣並設籍,嗣於88年結識被告VISCAYNO_SANDRA ,2 人 進而共同生活,並共同生下原告乙○○、丙○○,因父親丁 ○○前與菲律賓曾與被告戊○○結婚,雙方婚姻關仍存續中 ,且因被告VISCAYNO_SANDRA 並非合法入境臺灣,為幫被告 VISCAYNO_SANDRA 所生之原告2 人報戶口,遂於原告2 人之 出生證明上之生母即記載為被告戊○○,然被告戊○○從未 入境臺灣,而原告父親丁○○亦已多年未與被告戊○○有何



往來。
被告VISCAYNO_SANDRA 係原告乙○○、丙○○之生母,親自 撫育原告2 人,呵護備至,惟因不諳法律,擔心違法居留身 分曝光致骨肉分離,是被告VISCAYNO_SANDRA 雖與原告等二 人為血緣上之母子,卻於法律上與原告二人無任何身分關係 ,而被告VISCAYNO_SANDRA 現因違法居留遭移民署查獲,並 遣送出境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 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乙○○、丙○○與被 告VISCAYNO_SANDRA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被告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被告VISCAYNO_SANDRA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戊○○ 之出生證明、原告父親丁○○與被告戊○○之結婚證書及結 婚登記資料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 丙○○之出生登記及出生證明,可知原告乙○○、丙○○之 出生登記及出生證明上所載生母俱為被告戊○○等情,有新 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原告乙○○、丙○○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 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戊○○之申 請來臺簽證資料,查無被告戊○○申請來臺之簽證紀錄,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7 月12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且本院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 原告乙○○、丙○○與被告VISCAYNO_SANDRA 之親子血緣關 係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丙○○之各 項DNA STR 型別與VISCAYNO_SANDRA 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 ,研判VISCAYNO_SANDRA 極有可能(機率99.9 9%)為乙○ ○、丙○○之生母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暨附件乙○○、丙○○血緣關係案DNA 型別檢驗結果 及比對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四、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即得提起。是父母子女之身分縱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然就此身分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所由生基礎觀之, 親子關係之存否應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 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 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 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 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從而,原告乙○○、丙○○與被告VISCAYNO_SANDRA 間有自 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業如前述,但原告乙○○、丙○○之出 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記載生母為被告戊○○一節,有原告乙 ○○、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已具備以確認之訴使兩造身分關係明確之確 認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並求確認其與被告VISCAYNO_SANDRA 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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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