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40號
原 告 魏泯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馬鳳珍
魏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魏泯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馬鳳珍自被告魏銘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 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魏泯鈞之生母即被告馬鳳珍,與被告魏銘科 於民國86年1 月12日結婚,嗣因感情不和而於88年1 月25日 協議離婚,被告馬鳳珍於87年6 月19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法 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生母馬鳳珍自 被告魏銘科受胎所生,而係生母馬鳳珍自訴外人王寶財受胎 所生。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馬鳳珍自被告魏銘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馬鳳珍、魏銘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件為證。該DNA 鑑定書記載鑑定 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魏泯鈞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王 寶財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王寶財極有可能(機率99 .99%以上)為魏泯鈞之生父。」,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即 被告馬鳳珍自被告魏銘科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馬鳳珍於87年6 月22日產下原告,受胎期間依法推 定生母馬鳳珍與被告魏銘科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事證 ,原告實非生母馬鳳珍自被告魏銘科受胎所生。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