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123號
PCDV,102,親,123,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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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23號
原   告 蘇杜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葉瑞材
被   告 蘇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蘇杜秀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被告蘇國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間自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蘇杜秀鳳與被告蘇杜秀鳳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國誠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其到庭表示之 後審理期日不願再到庭應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蘇一心(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歿) 婚後育有二名女兒,未生有兒子,蘇一心遂於68年2 月4 日 向其友人抱養甫出生1 個月男孩即被告,並登記為原告及蘇 一心之長子。因原告全家對被告寵愛有加,以致於被告到高 職畢業就不想念書,當兵出社會後更是頻頻換工作,再加上 沈迷電玩,常惹事生非,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在外欠債 無數,原告及長女、次女替被告處理無數大小債務,被告更 因觸犯竊盜、恐嚇等罪,遭法院判處徒刑。為此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蘇杜秀鳳與被告蘇國誠間自然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原告蘇杜秀鳳與被告蘇國誠間之收 養關係應予終止。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曾經跟我說過我不是他親生的,我 也認為我不是原告親生的,那天有要驗DNA ,我認為沒有必 要驗;我從小就是和原告一起生活,並稱呼原告為媽媽,稱 呼蘇一心為爸爸等語。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載。(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自幼 即由原告配偶蘇一心抱回撫養,但因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 記其生父母為原告、蘇一心,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自然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蘇一心(已於95年4 月13日歿)未生有 兒子,蘇一心遂於68年2 月4 日向其友人抱養甫出生1 個 月男孩即被告,並登記為原告及蘇一心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歷影本 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宋傳鋼之女蘇慕芸到庭證稱 :「(問:被告是否是你媽媽親生的小孩?)被告不是我 媽媽親生的小孩,我那時九歲,被告是有一天我爸爸從外 面抱回來的,爸爸說以後被告就是我的弟弟,那時後媽媽 都沒有懷孕。當時媽媽和爸爸只有生我和妹妹,沒有生兒 子,可能因為這樣要抱養被告。我媽媽在61年7 月14日就 在三軍總醫院開刀切除子宮及卵巢,表示我媽媽在該期間 之後就不可能再生育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2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被告既非原告與蘇一心之親生子女,原告據以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自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擬制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一)原告主張其配偶蘇一心於66年2 月4 日自友人處抱養年幼 之被告,意在成立收養關係,被告雖非原告與蘇一心之親 生子女,惟原告仍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自幼將被告撫養長 大,視如己出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 ,並經證人蘇慕芸到庭證稱:「(問:被告抱回來後是你 爸爸媽媽在養,他叫你媽媽什麼?你爸媽跟被告如何稱呼 ?)自從爸爸抱回來後,就由我爸爸及媽媽在扶養,一直 養到成人,都住在一起,他像一般的家庭一樣稱呼我父母 親為爸爸媽媽,但是他很少叫」等語(參見上開筆錄), 以及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其自幼與原告及蘇一心共同生活



,並稱呼其等為爸爸媽媽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自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 惟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之親子關 氣,即養父母子女間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按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 「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已據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 32號著為解釋。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 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 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 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 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甫出生 1 個月時即由原告及配偶蘇一心抱養,復逕為婚生子女之 出生登記並設籍,撫養長大,彼此以父子、母子相稱,足 認原告確有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兩造間於斯時已成立收養關係, 而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
八、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擬制之親子關係之終止乙節:(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迷電玩,常惹事生非,利用職務之便挪用 公款,在外欠債無數,原告及長女、次女替被告處理無數 大小債務,被告更觸犯竊盜、恐嚇等罪,遭法院判處徒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巧福中和店事件報告書、蘇慕芸出 具之聲明書、本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6141號起訴書、本院押票、借據、切結書等 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蘇慕芸到庭證稱:「(問:被 告行為如何?)他會沈迷電玩、惹事生非、侵占公款,還 有因犯法被法院判刑,我們替他還很多債,還了大概有 200 萬元了」等語明確(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 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犯竊盜、恐嚇取財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8 月,現於臺北 分監執行中,此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九、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配偶蘇一心因未育有男丁而收養被告,嗣因被告 被告沈迷電玩,常惹事生非,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在外 欠債無數,原告及長女、次女替被告處理無數大小債務,被 告更觸犯竊盜、恐嚇等罪,遭法院判處徒刑,現於監所執行 中,其讓父母憂心,遑論回報父母養育之恩,被告所為顯認 已達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請求宣告終止兩 造之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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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