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992號
PCDV,102,補,3992,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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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3992號
原   告 李弘宇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得知原告欲請
求判決之對象及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又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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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