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871號
PCDV,102,補,3871,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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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71號
原   告 高宗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宗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板
橋區漢生東路334之3號5樓),其面積不詳,惟參照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存證信函及土地法城
市房屋租金不逾年息百分之10規定,推算該漢生東路334之3號5
樓價額核定為156萬元。至於原告起訴主張85年間買售價格為100
萬元云云,迄今已有17年之久,自不足採認。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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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