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94號
原 告 呂文裕
呂順發
呂禮知
被 告 德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定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福興宮』與神明會『福德爺』非同一權利
主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百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