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80號
原 告 天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放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
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柒萬參仟壹
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萬
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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