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50號
原 告 林彥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蘇財教
蘇致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80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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