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9號
PCDV,102,簡上,59,2013111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人  許恒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 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 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被上訴人之母親許黃圓 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雙方同意自101 年5 月10日起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一年期間, 租賃面積縮減為639 坪(即如原審被證三所示甲乙丙區,以 下稱租賃房屋甲乙丙區),租金減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80,000 元。嗣後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9 日將已不再承租 之租賃物(即如原審被證三所示丁區,以下稱租賃房屋丁區 )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亦與證人陳寶月於原審到庭證 述相符,上訴人並依約於101 年5 月11日將101 年5 月租金



即18 0,000元之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足見兩 造間確實已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並不因其他情事影響新租 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租約之情事。又上訴人 並於101 年6 月26日將租賃房屋丁區清空之照片送達通知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縱認有未點交之情形,亦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者,原審認上訴人已於 101 年5 月間清空租賃房屋丁區,然未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乙 節,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即上訴人既已花費金錢委請堆 高公司清空租賃房屋丁區,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當會儘速通 知上訴人受領,豈有可能放任空置未加使用而又不通知被上 訴人受領。從而,原審上開判決之認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均為事實認定之情形,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 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理由,亦無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需要闡釋之必要,故不應許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3 條第3 項、第436 之1條 第3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1/1頁


參考資料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