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94號
PCDV,102,監宣,794,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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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巫素敏
相 對 人 賴俊璋
關 係 人 賴美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賴俊璋,前經本院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賴美曲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父親賴木柱於101年3月31日死 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同為被繼承人賴木柱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監字第405號裁定選任曹建雄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因相對人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且無謀生能力及經濟能力, 其自被繼承人賴木柱繼承之不動產,需辦理貸款相關事務, 復考量申辦貸款時,銀行將考慮有無償還能力及工作能力等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巫素敏及關係人賴美曲繼承如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以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故 聲請准許聲請人依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 人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監宣 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 惟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 告人賴俊璋自被繼承人賴木柱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依聲請狀 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由聲請人巫素敏及另 位繼承人賴美曲取得,相對人賴俊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 或補償。因該分割協議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賴俊璋,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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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