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陳秀麗
相 對 人 楊周月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即相對人楊周月英因罹患 呼吸衰竭,前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監宣 字第471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雲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98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平日仰賴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於安養院安養中,所需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龐大,每月養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因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繼承而來,其餘共有人 亦已同意一起處分,聲請人為繼續維持相對人生活及醫療、 看護之相關開銷,乃決定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費用將用於相對人之療養費用。因此,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 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呼吸衰竭,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 第47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楊雲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98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 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 因相對人平日需人照顧,安養中心費用負擔龐大等情,亦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德全醫院收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楊雲龍到院證述屬實(參 見本院102 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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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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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公同共有 │
│ │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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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同上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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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同上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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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同上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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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同上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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